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2812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金马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佳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销售给原告的LB200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备、布袋等三套产品价值29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设备合格证;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销售价值275万元的LB200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销售了价值16万元的乳化沥青设备1套和价值7.8万元的布袋1套。以上三套产品总价款298.8万元。2015年初被告交付其在2015年1月7日开具的3张名称为朱元福的增值税发票(N0-04476762、04476763、04476764)给原告,原告收到发票核对后,发现发票相对人朱“元”福与原告朱“远”福不相符,且三张发票金额与实际货款金额不相符,货物名称少了乳化沥青、布袋两套产品。遂提出异议,被告收回错开为朱元福的三张发票。并承诺重新出具与***、货物、金额相吻合的发票交付给原告。2017年被告起诉原告给付尚欠的设备尾款,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后,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已将货物尾款36万元支付到法院账上,要求被告交付三套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及合格证,可被告拒绝交付。鉴于此,原告惟有诉诸法律。综上所述,被告享有收取原告给付的销售设备款后,有义务履行向原告交付与原告购买的设备相符的购货人、货物名称、金额的发票凭证和设备合格证。现被告拒绝履行交付发票和合格证的义务。因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新佳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其系乱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一)被答辩人所求开具发票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具备民事诉讼起诉要件。民事诉讼以定纷止争为基本功能,提起民事诉讼,不仅需要具备起诉的形式要件,还需具备诉讼的实质要件,此为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衡量能否诉讼的标准,是民事诉权的要件和前提,“无利益便无诉权”,即诉的利益是诉权的要件之一,认定被答辩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权利保护利益即诉的利益,不仅是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也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为“判令交付销售给被答辩人的LB200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备、布袋等三套产品价值29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设备合格证”,但根据被答辩人所述,上述设备和产品用于承建金阳、雷波县部分的道路施工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已经竣工结算并支付完毕。被答辩人作为自然人,仅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成本抵扣使用,而因为项目已竣工结算,此时索要增值税发票已不能再进行成本抵扣,该发票开具与否已不影响被答辩人的任何实际利益。(二)被答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无视司法权威、滥用司法资源之嫌。被答辩人提出的调解意见为让答辩人按照发票所涉税费折算给付其现金,很显然,被答辩人启动诉讼程序的根本目的不在于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权利救济,即并不是取得发票,而系借诉讼名义达成其它合法或非法目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总之,被答辩人的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诉的利益,其系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被答辩人因拒绝支付(2017)川34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存在恶意诉讼,甚至敲诈勒索之嫌。
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答辩人对其没有诉的利益的事项而提起的诉讼,不具备起诉的实质性要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锡新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存至(2017)川3401民初561号案件卷宗中),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开具的写错了原告名字的增值税发票(N0-04476762、04476763、04476764)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了与原告名字不相符的增值税发票,而且货款金额也不相符,货物名称少了乳化沥青、布袋两套产品;4、(2017)川34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川34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人民法院查明认定被告向原告销售价值298.8万元的设备(包括价值275万元的LB2000型沥青混泥土搅拌设备,价值16万元的乳化沥青设备1套和价值7.8万元的布袋1套);5、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履行交付案款36万元的事实。被告新佳通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2年10月31日,被告新佳通公司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格式文本,被告新佳通公司作为供方与原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佳通公司向***提供LB2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单价275万元,供货日期2012年12月20日前货到工地效验。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佳通公司还向***销售了价值16万元的乳化沥青设备1套和价值7.8万元的布袋1套,以上三件产品的总价款为298.8万元。新佳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设备的交付义务,但未交付相关设备的产品合格证。***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货款36万元拖欠未付。新佳通公司为向***追讨所欠货款,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纠纷经本院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于2018年6月22日、2019年4月15日分两次向执行法院支付了拖欠货款36万元,但尚有资金占用利息未支付。新佳通公司至今未向***交付案涉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新佳通公司曾向***交付过于2015年1月7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由于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与原告不符、货物名称不全、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将发票退还给了新佳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新佳通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新佳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以外的相关单证和资料是合同的附随给付义务,因此,被告新佳通公司应当向原告***交付购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并在收取货款后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新佳通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具备民事诉讼起诉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佳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佳通公司交付LB2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备、布袋等三套产品价值29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设备合格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29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由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LB2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乳化沥青设备和布袋的产品合格证。
案件受理费3886.00元,减半收取计1943.00元,由被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罗昌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淑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