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申29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东,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5323624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金马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896186273,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鸿泰家园47-2-602。
法定代表人:薛程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薛程方,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毕文,女,1980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通公司)、原审被告徐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薛程方、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在缺席审判过程中没有对新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严谨的审查。新佳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6年10月11日的《担保承诺函》是伪造的,其并未向新佳通公司出具过任何形式的保证函,也未在任何形式的保证函上签字。《担保承诺函》中徐州军信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信公司)的公章也并非该公司备案及日常使用的公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系新佳通公司与瑞泰公司之间订货合同的居间介绍人,且作为新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产品订货合同》。在双方达成《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次供货时,其依然是介绍人身份,出于双方的人情关系,也一直帮助新佳通公司追讨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但从未作出过为瑞泰公司债务进行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数额上证据不足且存在计算错误。首先,新佳通公司仅提供了《委托合同》而没有律师收费发票及相应的支付记录,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了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其次,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的收取是根据诉请标的额分档累计叠加计算的,如果将总标的额拆分后再单独计算律师费,那么相加之后的律师费数额会高于未拆分之前的律师费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比例拆分总标的额计算律师费后由其负担,无疑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保全费用同样如此。四、新佳通公司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担保承诺函》是真实有效的,该函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新佳通公司虽然联系了其,但均是让其帮助向薛程方催要货款,从未要求其承担过保证责任。至2017年8月29日才向法院诉请主张,所以保证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佳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担保承诺函》及**的身份证明等进行审查,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跟薛程方进行了电话沟通。**当时确为军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律师费的计算符合江苏省收费标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应适用二年的规定,且根据**与新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珍的聊天记录,有催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也有提到**的担保情况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新佳通公司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中,新佳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担保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系军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承诺作为瑞泰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与新佳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201607-19)中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的付款金额履行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所有主债权及为实现主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承诺作出后,非经新佳通公司的书面许可同意,该保证担保承诺不得变更、撤回和撤销。备注:担保人同时负责对2017年设备余款的收回。该函下方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名显示为“**”(为蓝色),署期为“2016年10月11日”(阿拉伯数字部分为手写、黑色),签名上部还加盖有“军信公司”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申请再审认为,新佳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担保承诺函》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对《担保承诺函》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具体理由为:1.原审法院依法向**邮寄送达了诉状与证据材料等,**签收后既未应诉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使如其所称《担保承诺函》是伪造的,**在原审中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有违常理。2.**认为《担保承诺函》中军信公司的公章并非该公司备案及日常使用的公章,审查中其提供了所称的军信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样式,但本院认为,《担保承诺函》中虽盖有所谓军信公司的公章,但军信公司并非保证人,该公章真实与否与**是否为本案的保证人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无直接关联。3.**认为,《担保承诺函》中“**”签名与落款日期字迹颜色不同,不符合落款签名、日期连贯性的常理;“**”二字无明显书写笔迹走向,而书写的日期笔迹走向明显,笔画顺序划痕较清晰,“**”二字墨迹受力均匀,无任何凹凸痕迹,而日期凹凸痕迹明显,说明并非出自一人之手,或虽出自一人之手,但“**”二字不能排除有“套印”嫌疑,即从他处复制而来。对此本院认为,在不借助专业工具仅通过肉眼观察的情况下,《担保承诺函》中“**”签名字迹与**认可的其在《产品订货合同》、《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本案再审申请书等处的签名相比较,在笔迹特征、书写风格等方面并无明显差异。**提出的上述甄别理由系其主观判断认识,缺乏相应专业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认为签名与落款日期字迹颜色不同因而不符合常理,且不论该所谓常理是否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但仅凭此点尚不足以质疑乃至推翻签名的真实性。相反,署期“2016年10月11日”中填充的阿拉伯数字,与同日**代薛程方签署的《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中**本人书写的日期在用笔及笔迹方面高度相似,难以得出合理解释。4.新佳通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所作的关于《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及《担保承诺函》签订过程的陈述与解释,并无明显疑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担保承诺函》中“军信公司”公章和“**”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关于《担保承诺函》系伪造的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承诺函》认定**为保证人并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错误。其次,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的认定问题。原审中新佳通公司提供了其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虽未提供律师收费发票等,但其确实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判决支持新佳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及保全费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亦不超过保证人的合理预期,故**认为原审对于律师费及保全费计算错误而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本案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承诺函》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自《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原审中新佳通公司提供的**与新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珍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5日的短信或微信记录,可以证明新佳通公司多次联系**催讨账款并提及**的担保,故原审判决认定新佳通公司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无错误。综上,**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 毅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