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3401执584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金马路77号。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
锡新佳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34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到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968019616574的账号上查到存款28722.80元,并依法予以冻结。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34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马新强
审判员 胡 泉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