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中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4984号
原告:杭州中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7号楼5层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X85N9C。
法定代表人:吴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峰,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杭州中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协调未成,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为21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即于2019年3月20日还款。借款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杭州青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若逾期未还,将按借款本金持续计息至借款及利息还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逾期借款的利息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承诺支付利息2400元、于2019年4月20日前还本付息,若逾期将按本金持续计息,并按本息按日加收日万分之四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后被告于2019年6月3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9年8月27日支付利息7040元及本金4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其余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支持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款项支付至指定的杭州青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20日,按日万分之四计息。
2、支付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出借2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杭州青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3、补充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将按本金持续计息,且按逾期日本利和按日加收万分之四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印证,且内容清晰,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于2019年3月13日借到杭州中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8天,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借款支付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户名杭州青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工行杭州北景园支行);借款按照借款金额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息,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将按照借款本金持续计息至借款及利息还清,杭州中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按逾期借款的利息支付利息。
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2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杭州青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1日《补充说明》:本人**,于2019年3月13日由本人指定账户杭州青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到杭州中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0000元整,因本人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本人于2019年4月11日按借款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利息2400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将按照本金持续计息,并且按逾期日本利和按日加收万分之四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
2019年6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2019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40元、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支付利息及在限期内未能及时归还等事实,有《支付业务回单》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补充说明》等可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出具《补充说明》的方式对该日之前已产生的利息予以确认并承诺给付滞纳金,可将该部分利息视为后期借款本金,计息后的利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但从原告所述,其诉请的利息并未包含利上计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杭州中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中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中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红盛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