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637号
原告武汉天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梨阁北苑A栋9楼。
法定代表人陈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伟、孙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会所1-4层1室。
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天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凌公司)诉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孙盛,被告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凌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丙5号楼群楼1-4层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丙5号楼群楼1-4层智能化工程,被告有权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增加或取消部分项目;施工图范围内包干价为809844.80元,若发生签证变更,双方按市场询价方式另行协商确认补充价款;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审核完成,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95%,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两年支付;竣工验收后填写工程移交书,经被告验收通过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增加、变更部分项目设计的要求完成全部工程,于2015年2月5日经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移交,并签署《珩生广场丙5号楼群楼1-4层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结算单》。订立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确认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027060元。但被告仅付款3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7月开始与原告协商以房抵款,但终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办理以房抵款手续。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707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证据二、《丙5号楼群楼1-4层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函》、《工程技术联系函》、《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三、《工程移交单》、《竣工验收证书》、《珩生广场丙5号楼群楼1-4层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结算单》、《工程审批单》、《认购合同》、《工作联系函》、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珩生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认购合同》,对争议款项已达成以房抵款的合意而抵销,也不应该产生逾期利息;诉讼费由法院裁决。
被告珩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工作联系函》、《认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基于合意签订了以房抵款的《认购合同》,房屋价款为766562元,抵销了工程款675707元及质保金50000元,剩余差额40855元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珩生公司对原告天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之《工程移交单》、《竣工验收证书》有异议。依据合同相关规定,工程承包范围中视频监控及监听系统、入侵防盗系统完工后,应通过公安机关的检测并向被告提供备案证明。工程中的公共广播及背景音乐系统应提供广电部门的检测证明,以上二项被告均未提供和移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被告有权拒付相关工程款。对《珩生广场丙5号楼群楼1-4层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结算单》、《认购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双方对争议款项已达成以房抵款的合意而抵销,其中包括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同意以房抵款。
原告天凌公司对被告珩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合同》因被告的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未达成以房抵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天凌公司与被告珩生公司签订《丙5号楼群楼1-4层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的“珩生领袖城”项目中丙5号楼群楼1-4层智能化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采购等一次性合格的承包方式;合同固定包干总价809844.80元;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变更,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安装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及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审定完成,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按实际结余数一次性无息支付;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期为40日历天;本工程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及工程质量与验收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所作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经被告验收评定为:按合同施工完成,已交付使用。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2706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签署《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认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珩生领袖城中2-1-1004号商品房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727060元,但双方未能实际履行上述内容。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707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天凌公司与被告珩生公司签订的《丙5号楼群楼1-4层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天凌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珩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珩生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757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675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天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5707元;
二、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天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该利息以6757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嘉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