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3875号
原告:易安科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伟铃。
原告易安科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科仪公司)与被告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伟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安科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王大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伟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安科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伟盛公司支付易安科仪公司货款405200元;2、判令甘肃伟盛公司向易安科仪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其中80%的货款即360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算,10%的质保金即4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甘肃伟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易安科仪公司与甘肃伟盛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甘肃伟盛公司自易安科仪公司处购买高效液相色谱仪一台,总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易安科仪公司于甘肃伟盛公司支付预付款后30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甘肃伟盛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预付款44800元,易安科仪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甘肃伟盛公司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通过了甘肃伟盛公司的验收。至此,易安科仪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甘肃伟盛公司除了支付预付款外,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虽经易安科仪公司以各种方式催讨,甘肃伟盛公司始终拖欠大部分货款未予支付。
被告甘肃伟盛公司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易安科仪公司(乙方)与甘肃伟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BJ-2757),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高效液相色谱仪”(规格1260)一台,总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仪器配置见附件一。生产厂商为安捷伦科技公司。付款条件为:预付款10%,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安装调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办理设备安装验收单后支付剩余80%货款,留10%的质保金,仪器正常运行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货物安装调试经双方验收合格办理设备安装验收单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剩余80%货款。甲方支付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交货。交货地址为甲方工厂所在地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验收过程中,甲方如发现产品的质量或规格与本合同不符,凭商检证明通过乙方索赔。甲方有权退货,乙方承担甲方相应损失。售后服务:货到后乙方负责联系并由安捷伦公司安排免费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并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保修期:仪器在乙方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期为十二个月。合同附件一载明仪器为:安捷伦1260高效液相色谱仪。”
2014年7月15日,甘肃伟盛公司向易安科仪公司支付预付款44800元。7月23日,易安科仪公司通过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运向甘肃伟盛公司发货,收货人、收货公司、联系电话、地址以及备注的合同编号均与《合同书》约定一致。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仪器安装验收报告,报告显示:客户单位为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讯地址为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公园园区,使用者和负责人为边金鹏,安装开始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结束时间为7月29日。序列号为:DEAB812790。实验室安装条件达标;仪器到货齐全;硬件工作正常;已购买控制软件;软件工作正常;通过仪器安装测试,并已按照培训清单完成现场培训。客户签字处边金鹏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8月3日,工程师由宋子峰签名。
经本院与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热线核实,上述验收报告真实有效,通过序列号可以查询到安装的设备为高效液相色谱仪1260,且无该设备维修或质量投诉的记录。经本院与边金鹏核实,边金鹏称其当时系甘肃伟盛公司公司员工,负责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其称验收报告所载内容属实。
2014年8月11日,易安科仪公司为甘肃伟盛公司开具了四张总金额为4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EMS邮寄给了甘肃伟盛公司。2017年1月,易安科仪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甘肃伟盛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甘肃伟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中铁物流快运单、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仪器安装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EMS快递单、银行支付凭证、律师函、顺丰速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易安科仪公司与甘肃伟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易安科仪公司已经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如期履行了交货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涉案仪器已经生产厂商安捷伦科技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办理了设备安装验收单,依据《合同书》的约定,甘肃伟盛公司应当自办理设备安装验收单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29日之前支付剩余80%的货款。另,涉案仪器自2014年8月3日安装合格至今已满一年的质保期,故甘肃伟盛公司应当依约支付10%的质保金。因甘肃伟盛公司少支付了200元的预付款,现易安科仪公司要求甘肃伟盛公司支付405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甘肃伟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易安科仪公司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针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甘肃伟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易安科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万五千二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三十六万零二百元的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算,四万五千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由甘肃伟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红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 昆
书 记 员 刘文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