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1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宇北路75号之一发展广场12楼E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之一12E01-03。
法定代表人:刘纪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会臻汇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街道吉照路怡翠花园一座1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邝海峰。
再审申请人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奥公司)、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奥电梯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会臻汇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汇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肇奥公司、肇奥电梯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62台别墅电梯必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并将未取得的后果归责于肇奥公司错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别墅电梯无需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的则由双方自行验收,不检验62台别墅电梯是臻汇园公司的决定,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对62台电梯作了自行验收。2、关于电梯的保修期事实认定错误。以电梯保修期届满为支付电梯货款的条件早已达成,一审不支持肇奥公司诉请的保修期届满后应付货款是错误的。3、认定电梯存在安装质量问题并归责于肇奥公司错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罗列的问题便给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但未说明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鉴定意见罗列的问题既非电梯产品质量问题,也非安装问题,一审认定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事实的认定混乱不清。到了鉴定时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缺少部件,并非肇奥公司安装质量不合格所致,臻汇园公司有保管不善的问题。(二)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改判支持肇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臻汇园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别墅是否属于单户型私人住宅还是多户型私人住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认定65台别墅电梯需要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原审认定肇奥公司应依约履行义务,65台别墅电梯需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并无不当。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案涉80台电梯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对案涉80台电梯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列举,原审基于鉴定结论的意见认定案涉80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因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肇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对电梯进行退换、修理、补足,原审认定肇奥公司请求臻汇园公司支付电梯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肇奥公司、肇奥电梯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