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号之一12E01-03。
法定代表人:刘纪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号之一发展广场**楼***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会臻汇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吉照路怡翠花园*座**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邝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奥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会臻汇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汇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62台别墅电梯必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并将未取得的后果归责于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了如别墅电梯无需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的则由双方自行验收,而不检验该62台别墅电梯系臻汇园公司决定的,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62台别墅电梯作了自行验收。二、以电梯保修期届满为支付电梯货款的条件早已达成,臻汇园公司故意拖延对电梯的验收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对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关于支付5%电梯安装款的诉请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定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承担“整体的违约责任”,损害了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请,驳回臻汇园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臻汇园公司应否向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支付62台别墅电梯45%安装款及违约金的问题。臻汇园公司(甲方)与肇奥电梯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3.2.2条约定:“每批次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为准)15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费用的45%;别墅电梯如无需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验收的,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包括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和甲方工程部确认)之日起,15天内将该批次电梯安装费用的45%支付给乙方(扣除3000元/台的验收费)。乙方收到款后将电梯设备正式交付甲方使用,并且一次性开具全额完税工程发票给甲方。”虽然涉案65台别墅电梯系属于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但是双方在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并未另行约定涉案别墅电梯无需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同时,《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9.1条亦约定本合同工程质量要通过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支付本案别墅电梯45%安装款的条件系通过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正确。因该62台别墅电梯未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一、二审法院对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关于臻汇园公司向其支付该62台别墅电梯45%安装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臻汇园公司应否向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支付小会所及销售中心2台电梯95%安装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已判决臻汇园公司向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支付小会所及销售中心2台电梯95%安装款76000元,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以臻汇园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为由申请再审已无必要,本院予以驳回。因肇奥电梯工程公司在安装电梯设备的整体行为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肇奥电梯工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臻汇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对肇奥电梯工程公司关于臻汇园公司向其支付小会所及销售中心2台电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臻汇园公司应否向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支付80台电梯保修金及违约金的问题。臻汇园公司(甲方)与肇奥电梯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3.3条约定:“保修金支付方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该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满收到乙方申请后15个日历天内付清”,第9.1条“本合同工程质量标准执行《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T10060-93)》、GB7588国家标准,并通过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第9.2条约定:“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负责保修,保修期内依照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相应的维护保养工作;乙方每次维护保养前须提前两天通知甲方,维护保养完毕后须出具维保证明并经甲方代表签名确认后此次维保工作方有效”,因此,肇奥电梯工程公司主张臻汇园公司支付80台电梯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为:一年的保修期满并收到肇奥电梯工程公司申请,而保修期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涉案80电梯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鉴定,均存在质量问题,肇奥电梯工程公司主张臻汇园公司支付80台电梯保修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肇奥电梯工程公司主张臻汇园公司向其支付80台电梯保修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臻汇园公司应否向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判决臻汇园公司向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支付三项增加工程款合计47000元,肇奥电梯工程公司、肇奥电梯公司以臻汇园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为由申请再审已无必要,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别墅区项目88-2#3层3站改4层4站工程的《工程签证单》,仅有监理单位确认,并无臻汇园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臻汇园公司在庭审中亦不予确认,一、二审法院根据该《工程签证单》备注2“本签证须各方完整签证为有效,工程签证结算以成本分析部的签认为依据”之约定,对肇奥电梯工程公司主张该项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肇奥电梯工程公司在安装电梯设备的整体行为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肇奥电梯工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臻汇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肇奥电梯工程公司主张臻汇园公司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对电梯修理整改的问题。在质量保修期内,涉案电梯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臻汇园公司有权在保修期内主张肇奥电梯工程公司对涉案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部分进行修理整改,肇奥电梯工程公司拒绝修理整改的,臻汇园公司有权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因此,臻汇园公司主张肇奥电梯工程公司对电梯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部分进行修理整改(包括补足后安装、更换后安装、整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肇奥电梯工程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肇奥电梯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62台别墅电梯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肇奥电梯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臻汇园公司向肇奥电梯工程公司支付62台别墅电梯安装费10%的违约金24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肇奥电梯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臻汇园公司(甲方)与肇奥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8.2条规定:“因乙方指定的电梯安装公司(即肇奥电梯工程公司)的原因(包括对箱体验收、开箱检验、保管及安装),导致电梯安装质量或安装工期达不到约定的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连带违约责任。”因涉案电梯经质量鉴定的确存在设备及工程方面的质量问题,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肇奥电梯公司对肇奥电梯工程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