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2民初362号
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之一发展广场12楼E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一号楼自编201房。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育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之一12E01-03.
法定代表人:刘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讼代理人:陈玲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
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奥公司)与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第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奥公司、第三人肇奥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陈玲英,被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货款90,480元及该款项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7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ZQ1623-1634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销12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3,016,000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由第三人负责12台电梯的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如数提供合符质量要求的电梯设备给被告,并由第三人负责安装。经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电梯设备质量、安装合格。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于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完合同总价款的97%,即2,925,520元,于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年内向原告支付完合同总价款3%的尾款,即90,480元。上述12台电梯于2015年1月16日全部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经原告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97%部份的余款725,520元及相应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更未按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3%的尾款90,480元。根据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6%上浮50%的标准计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瑞华公司辩称:一、被告没与原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原告所称的电梯买卖合同是与李胜忠及电梯的使用人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签订的,原告的履行对象是顺宝公司,与原告开具的发票都是顺宝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二、本案被告申请法院追加顺宝公司与李胜忠伟为本案被告,方便法院查明事实;三、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按照合同送货12部电梯,根据原告的证据只送8部,剩下4部没送到合同履行地点,原告没按照合同完成应尽的义务,不应向本案的被告或案外人顺宝公司主张权利;四、原告提供的电梯保养通知书的公章,客户签字确认的盖章也不是被告公章,该公章无签名或时间,该保养通知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原告提供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1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是案件的全部事实,该判决认定的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被告会申请再审;六、即使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七、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的是关联关系,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肇奥工程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顺宝公司开发的“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原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为瑞华公司续建。瑞华公司任命李胜忠为该项目负责人。
2013年8月29日,瑞华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肇奥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Q1623-1634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合同设备包括8台编号为3#、6#L11-18型号为OTIS-Sweet电梯设备和4台编号为7#L19-22型号为OTIS-Sweet电梯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16,000元,总金额包括合同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电梯设备产成前20天支付设备总金额40%,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金额27%,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设备总金额3%;如买受人不及时付款超60天,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的直接损失及30%设备款。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的公章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甲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处有李胜忠签名。瑞华公司在本院(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中确认“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项目对外签署合同用章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李胜忠为该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其处理一切事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23日转账支付900,000元、1,300,000元给肇奥公司。肇奥公司于2014年3月6日至13日期间将电梯送至“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工地,并由肇奥工程公司进行安装。2015年1月16日,案涉的12台电梯经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
2015年1月21日,肇奥工程公司向瑞华公司发出《电梯免费保养通知单》,《电梯免费保养通知单》载明案涉12台电梯的清单,以及告知瑞华公司电梯已经其自检及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免费保养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瑞华公司在该通知单“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之后,肇奥公司因催收货款无果,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瑞华公司立即向肇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97%货款差额815,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4,656元,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瑞华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肇奥公司电梯设备货款725,520元;二、瑞华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肇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725,520元为基准,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时止);三、驳回肇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肇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瑞华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尾款(3%货款)90,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瑞华公司不服本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粤1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编号为ZQ1623-1634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瑞华公司,该合同为瑞华公司与肇奥公司签署,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在2016年1月17日时为年利率4.35%。
诉讼中,瑞华公司申请追加李胜忠、顺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肇奥公司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编号为ZQ1623-1634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不是瑞华公司的问题。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已作出(2017)粤1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编号为ZQ1623-1634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瑞华公司,该合同为瑞华公司与肇奥公司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瑞华公司虽不予认可自己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瑞华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肇奥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瑞华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肇奥公司要求瑞华公司支付所欠尾款90,4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尾款(3%货款)90,480元应在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故瑞华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向肇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如买受人不及时付款超60天,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的直接损失及30%设备款”,肇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直接损失,故其损失应为欠款所产生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欠款90,480元为基准,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即6.53%计算。
关于是否追加李胜忠、顺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问题。顺宝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肇奥公司并不同意追加两者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瑞华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48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90,4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3%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4.5元(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判项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延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廖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