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一号楼自编201房。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育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之一发展广场12楼E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之一12E01-03。
法定代表人:刘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奥公司)、原审第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肇奥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肇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照该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案件以及(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确认李X忠为瑞华公司在本案项目中签订合同的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1.(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是关于塔吊租赁以及建筑脚手架合同纠纷,该两种设备是属于承包工程需要使用的建设工具,作为承包商需要租赁相应设备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本案是楼盘电梯的安装,电梯作为开发商开发楼盘的必要安装设备,并非工程承建承包需要采购的设备和使用设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电梯的购买和安装属于瑞华公司的责任,在本案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一般常理不符。2.一审法院以(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同样盖有“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专业章”即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上盖有相同名称的印章即认为是瑞华公司所有和所盖,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两案的两个印章是否属于同一印章,无法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也没有对两枚印章进行鉴定,肇奥公司也没能举证证明该两枚印章是属于同一枚印章。其次,瑞华公司已经明确本公司使用的印章模板仅有备案印章,没有使用其余印章或专用章,该专用章在(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中瑞华公司是否认的,同样,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该印章属于瑞华公司所有和使用。再次,该专用章也非瑞华公司所盖,印章的使用代表公司的行为,只有该印章是瑞华公司所盖才能认定为瑞华公司需要承担使用该印章的责任,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瑞华公司所盖,并不能代表瑞华公司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李X忠在(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中所陈述的项目,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属于本案项目。3.据瑞华公司了解,肇奥公司开具电梯发票是向第三人(电梯使用方:肇庆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开具的,可见,肇奥公司与电梯使用方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结合肇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有经手人均不是瑞华公司的员工或工作人员,由此可以进一步确认肇奥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该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案件以及(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确认李X忠为瑞华公司在本案项目中签订合同的负责人是错误的。二、瑞华公司申请追加李X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允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以(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案件以及(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作为参考,但又未按照(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要求李X忠参加庭审,仅仅依照该案件进行认定李X忠在本案中为瑞华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瑞华公司申请追加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进行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允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也导致付款事实审查不清,更无法确认肇奥公司安装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肇奥公司是否履行完合同义务进行抗辩,对X公司不公平,对瑞华公司更加不公平,可见一审法院存在对肇奥公司偏帮的嫌疑,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正。根据瑞华公司了解,肇奥公司出售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肇奥公司经常维修,但还是不能正常使用和排除故障,所以无权利获得全部电梯款项。肇奥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电梯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有权利获得相应价款,该价款也应当是向合同签订人李X忠或电梯的使用人X公司主张权利。四、即使瑞华公司向肇奥公司支付过款项以及发出《电梯免费保养通知单》,也不能由此认定瑞华公司需要承担支付电梯款项的义务。瑞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代发包人支付款项是常有之事,不能以此认定瑞华公司与肇奥公司之间就存在合同关系。《电梯免费保养通知单》所盖印章存在众多疑点,瑞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一一提出。该通知单缺乏瑞华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名,与通知单上的要求不一致,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即使作为证据使用,该通知单也仅仅证明肇奥公司具有保养电梯的义务和电梯的保养期限,不能说明该电梯是属于瑞华公司购买或所有,更不可能由此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五、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其余事实同样没有查明。如认定电梯属于瑞华公司所购买,则瑞华公司具有对电梯使用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另外,对于(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案,瑞华公司还处于可以申请再审期间,瑞华公司有权利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肇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瑞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瑞华公司的所谓上诉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曾经说过,在相关的其他三个案件的一审以及其中两个终审判决中也曾经说过相关的理由,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已经认定瑞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瑞华公司对同样的案件,在其他的案件已经终审判决之后,对尾款的案件又继续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肇奥工程公司述称,同意肇奥公司的答辩。
肇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瑞华公司立即向肇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货款90480元及该款项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7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公司开发的“X豪庭一期工程”原为广东X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为瑞华公司续建。瑞华公司任命李X忠为该项目负责人。
2013年8月29日,瑞华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肇奥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Q1623-1634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合同设备包括8台编号为3#、6#L11-18型号为OTIS-Sweet电梯设备和4台编号为7#L19-22型号为OTIS-Sweet电梯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16,000元,总金额包括合同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电梯设备产成前20天支付设备总金额40%,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金额27%,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设备总金额3%;如买受人不及时付款超60天,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的直接损失及30%设备款。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的公章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甲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处有李X忠签名。瑞华公司在一审法院(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中确认“X豪庭一期工程”项目对外签署合同用章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李X忠为该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其处理一切事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23日转账支付90万元、130万元给肇奥公司。肇奥公司于2014年3月6日至13日期间将电梯送至“X豪庭一期工程”工地,并由肇奥工程公司进行安装。2015年1月16日,案涉的12台电梯经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
2015年1月21日,肇奥工程公司向瑞华公司发出《电梯免费保养通知单》,《电梯免费保养通知单》载明案涉12台电梯的清单,以及告知瑞华公司电梯已经其自检及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免费保养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瑞华公司在该通知单“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之后,肇奥公司因催收货款无果,于2015年9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瑞华公司立即向肇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97%货款差额815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4656元,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2016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瑞华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肇奥公司电梯设备货款725520元;二、瑞华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肇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725520元为基准,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时止);三、驳回肇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肇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瑞华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尾款(3%货款)90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瑞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粤1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编号为ZQ1623-1634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瑞华公司,该合同为瑞华公司与肇奥公司签署,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在2016年1月17日时为年利率4.3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编号为ZQ1623-1634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不是瑞华公司的问题。本院已作出(2017)粤1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编号为ZQ1623-1634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瑞华公司,该合同为瑞华公司与肇奥公司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瑞华公司虽不予认可自己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瑞华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肇奥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瑞华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肇奥公司要求瑞华公司支付所欠尾款904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尾款(3%货款)90480元应在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故瑞华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起向肇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如买受人不及时付款超60天,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的直接损失及30%设备款”,肇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直接损失,故其损失应为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欠款90480元为基准,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即6.53%计算。
三、关于是否追加李X忠、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问题。X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肇奥公司并不同意追加两者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是肇奥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瑞华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华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奥公司支付货款9048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904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53%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肇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4.5元,由瑞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瑞华公司是否为编号ZQ1623-1634《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应否追加李X忠、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瑞华公司是否为编号ZQ1623-1634《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粤1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涉案合同为瑞华公司与肇奥公司签署,即瑞华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并判令瑞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725520元及违约金。肇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瑞华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电梯设备尾款(3%货款)90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瑞华公司否认自己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瑞华公司为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判令瑞华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尾款(3%货款)90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追加李X忠、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X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李X忠为瑞华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也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肇奥公司并不同意追加两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瑞华公司要求追加李X忠和X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强
审 判 员  任喜跃
审 判 员  张秀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嘉豪
书 记 员  陈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