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1号楼自编201房。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育强,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之一12E01-03。
法定代表人:刘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陈玲英,均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75号之一12楼E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陈玲英,均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奥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肇庆市肇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肇奥工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肇奥工程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肇奥工程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肇奥工程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已经知道权益遭受损害,其最迟应在2017年1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肇奥工程公司是在2017年1月10日才提起诉讼,可见,肇奥工程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已经过了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肇奥工程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因为2015年10月19日肇奥工程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清楚,即肇奥工程公司已经明确瑞华公司已经支付完该案的9万元工程款,肇奥工程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肇奥工程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肇奥工程公司就该案的电梯工程安装一事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既然其在该案中已经明确9万元工程安装款瑞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现在肇奥工程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对瑞华公司提出的意见予以审查和说理,也没有要求肇奥工程公司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上述案件中的承认,明显偏帮肇奥工程公司,对瑞华公司严重不公。三、一审法院依照该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案件以及(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确认李胜忠为瑞华公司在该案项目中签订合同的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1.(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是关于塔吊租赁以及建筑脚手架合同纠纷,该两种设备是属于承包工程需要使用的建设工具,作为承包商需要租赁相应设备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该案是楼盘电梯的安装,电梯作为开发商开发楼盘的必要安装设备,并非工程承建承包商需要采购的设备和使用设备,按照常理不应该由承包商购买和安装,楼盘电梯是开发商应当采购和安装的设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电梯的购买和安装属于瑞华公司的责任,在该案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一般常理不符。2.一审法院以(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案件及(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同样盖有“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专业章”即认为该案相关证据上盖有相同名称的印章即认为是瑞华公司所有和所盖,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两案的两个印章是否属于同一印章,无法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也没有对两枚印章进行鉴定,肇奥工程公司也没能举证证明该两枚印章是属于同一枚印章。其次,瑞华公司已经明确其使用的印章模版仅有备案印章,没有使用其余印章或专用章,该专用章在(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中瑞华公司是否认的,同样,在该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作证盖印章属于瑞华公司所有和使用。再次,该专用章也非瑞华公司所盖,印章的使用代表公司的行为,只有该印章是瑞华公司所盖才能认定为瑞华公司需要承担使用该印章的责任,该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瑞华公司所盖的,并不能代表瑞华公司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李胜忠在(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中所陈述的项目,在该案中或(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案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属于本案项目,(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案件也没有让李胜忠参与庭审,同样肇奥工程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胜忠承认该案工程项目由其承包或代表过瑞华公司履行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3.肇奥工程公司开具电梯发票和电梯安装发票是向第三人(电梯使用方: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可见,肇奥工程公司与电梯使用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结合肇奥工程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有经手人均不是瑞华公司的员工或工作人员,但该些人员却均是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确认肇奥工程公司与瑞华公司之间不存在电梯安装的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上述两个按键确认李胜忠为瑞华公司在该案项目中签订合同的负责人是错误的。四、瑞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李胜忠作为该案被告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允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以(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08、510号案件以及(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作为参考,但508、510号案件又未按照(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要求李胜忠参加庭审,仅仅依照该案件进行认定李胜忠在该案中为瑞华公司的负责人进行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瑞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开发商(电梯使用方: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案被告进行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允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也导致付款事实审查不清,更加无法确认肇奥工程公司安装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是否履行完合同义务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存在对肇奥工程公司偏帮的嫌疑,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正。肇奥工程公司出售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常维修,但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还是不能正常使用和排除电梯故障,肇奥工程公司无权利获得全部电梯款项。肇奥工程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电梯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有权利获得相应价款,该价款也应当是向合同签订人李胜忠或电梯的使用人开发商主张权利。六、即使瑞华公司向肇奥工程公司支付过款项以及发出《电梯免费保养通知单》也不能由此认定瑞华公司需要承担支付电梯款项的义务。瑞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代发包人支付款项时常有之事实,不能以此作为瑞华公司与肇奥工程公司之间就存在合同关系。《电梯免费保养通知单》所盖印章存在众多疑点,瑞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即已经一一提出,该通知单缺乏瑞华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名,与通知单上的要求不一致,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具有订立合同合意,即使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通知单也仅仅证明肇奥工程公司具有保养电梯的义务和电梯的保养期限,不能说明该电梯是属于瑞华公司购买或所有或使用,更不可能由此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其余事实同样未予以查明也是该案瑞华公司进行上诉的理由。如认定电梯属于瑞华公司所购买,则瑞华公司具有对电梯使用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另外(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案件二审判决后,瑞华公司现还处于可以申请再审期间,瑞华公司有权利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综上,一审法院严重忽略了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肇奥工程公司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严重忽略要求最为关键的案外人李胜忠、开发商参与庭审,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断存在错误,偏帮肇奥工程公司,于法于理与事实不合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瑞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肇奥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肇奥工程公司起诉要求瑞华公司支付剩余的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款在诉讼时效内,瑞华公司提出肇奥工程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案合同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568000元。肇奥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要求瑞华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调试款478000元及违约金,只是其中的部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剩余的9万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款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10月19日已开始中断。因此,肇奥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主张剩余9万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款,该案诉讼仍在诉讼时效内。2.(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08号案第5页“经审理查明”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23日转账900000元、1300000元给肇奥公司,用途注明:其中121万元为设备款,9万元为安装款。附言:肇庆骏景湾。”,同时,该判决书第9页论述“但由于瑞华公司对此并不确认,且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瑞华公司所支付的1300000元当中包含了瑞华公司支付该案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款90000元,故对肇奥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与此同时,端州法院在审理(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时,在判决书中第6页“本院认为”中“肇奥公司主张瑞华公司的2220000元中为肇奥工程公司的安装费,因瑞华公司对此不予以确认,肇奥公司亦未就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该案不予采信。”基于一审法院上述的判决,肇奥工程公司应当知道90000元属于设备款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债权诉讼为两年,因此,肇奥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瑞华公司要求其支付90000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款在诉讼时效内。二、根据(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08号和(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判决书可知,该次诉讼中的90000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款,肇奥工程公司并未在(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08号诉求中主张,肇奥工程公司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1.该案合同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568000元。肇奥工程公司在508号案诉求中仅主张478000元,并未涉及本次诉讼中的90000元。而且,一审法院在508号案并未对该次诉讼中的90000元作出实体判决处理。2.508号案与该案诉求请求明显不一致。3.因瑞华公司不予确认90000元是安装调试款,一审法院最后在508号案和510号案均认定上述90000元属于设备款。瑞华公司尚欠肇奥工程公司90000元安装调试款属于裁判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肇奥工程公司有权起诉主张该笔债务。三、李胜忠是“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已生效的(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所认定的事实,李胜忠是瑞华公司承接施工的“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非只是该工程中的塔吊租赁以及建筑脚手架的工程负责人。瑞华公司以该案的案由否定李胜忠的身份性质是不成立的,李胜忠在该案中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瑞华公司承担。另外,瑞华公司并在《电梯免费保养通知单》上盖章确认,已用实际行动确认与肇奥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再者,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和广东省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上载明了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为瑞华公司,可进一步认定瑞华公司是该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相对人。四、一审法院不追加李胜忠和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正确。如前所述,李胜忠是瑞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务后果由瑞华公司承担,追加李胜忠参加诉讼无据。肇奥工程公司与瑞华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跟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不应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五、该案认定的事实已经过(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08号和(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两案二审终审,相关判决已经生效,并经过(2017)粤1202民初362号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相关事实。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肇奥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华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90000元及该款项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该案诉讼费用由瑞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奥工程公司原名为肇庆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获准变更现企业名称。
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原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为瑞华公司续建。瑞华公司任命李胜忠为该项目负责人。
13年8月29日,瑞华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第三人肇奥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Q1623-1634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合同设备包括8台编号为3#、6#L11-18型号为OTIS-Sweet电梯设备和4台编号为7#L19-22型号为OTIS-Sweet电梯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16000元。同日,瑞华公司作为甲方,肇庆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即肇奥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ZQ1623-1634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一、电梯安装地点为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109区顺宝天誉3#、6#、7#楼。二、电梯型号、数量和安装调试费:1、电梯编号3#、6#L11-18,型号OTIS-Sweet,安装单价45000元,数量8台,总价360000元;2、电梯编号7#L19-22,型号OTIS-Sweet,安装单价52000元,数量4台,总价208000元;两项合计12台,合同安装调试费总金额568000元。三、付款规定按照工程进度分批供货、安装,个批次款项分批结算,1、甲方在安装进场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2、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安装费的余额……3、合同价格为包干价……。十三、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付,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上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公章均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甲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均为李胜忠签名。上
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23日向第三人肇奥公司转账支付款项900000元、1300000元,共2200000元。其中,金额为1300000元的转账凭证所载用途“其中121万元为设备款、9万元为安装费”,附言“肇庆骏景湾”。第三人于2014年3月6日至13日期间将电梯送至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109区“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工地,并由肇奥工程公司进行安装。2015年1月16日,案涉的12台电梯均经过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5年1月21日,肇奥工程公司向瑞华公司发出《电梯免费保养通知单》,载明案涉12台电梯的清单,以及告知瑞华公司已经其自检及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免费保养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瑞华公司在该通知单“客户确认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
此后,肇奥工程公司和肇奥公司分别因瑞华公司拖欠货款及工程款在2015年10月19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肇奥工程公司及肇奥公司认为瑞华公司2014年1月23日向肇奥公司转账支付款项1300000元中有90000元为支付肇奥工程公司电梯设备安装费,故肇奥工程公司向瑞华公司主张电梯设备安装费478000元;肇奥公司向瑞华公司主张电梯设备货款815520元。但瑞华公司认为其向肇奥公司转账的全部为电梯设备货款。两案经审理后,该院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和10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和第508号民事判决,认定瑞华公司已向肇奥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220000元。其中,(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瑞华公司支付肇奥公司电梯设备货款725520元;瑞华公司支付肇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肇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判决:瑞华公司支付肇奥公司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478000元;瑞华公司支付肇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肇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瑞华公司不服上述两判决均上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4日和18日作出(2017)粤12民终345号和519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肇奥公司因瑞华公司仍欠其9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1月10日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费总金额568000元,在安装进场后15天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安装费的余额。即瑞华公司应在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全部电梯安装费,肇奥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向瑞华公司主张电梯安装费478000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直至该院在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肇奥工程公司才知道瑞华公司还有90000元电梯安装费尚未支付,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肇奥工程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提起该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瑞华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肇奥工程公司要求瑞华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8.4%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包干价,安装调试费总金额568000元,案涉的12台电梯已于2015年1月16日经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因此肇奥工程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其安装电梯的义务,瑞华公司理应在验收合格后5日即2015年1月21日前向肇奥工程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568000元。该院在(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08号案件对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478000元作出处理,现肇奥工程公司主张余下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9000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瑞华公司认为肇奥工程公司重复诉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在(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因此,瑞华公司应以欠款9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8.4%向肇奥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届满时止。肇奥工程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的规定,判决:一、瑞华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肇奥工程公司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人民币90000元。二、瑞华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肇奥工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90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时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人民币1199元(肇奥工程公司已预交),由瑞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肇奥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肇奥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一审确认李胜忠为瑞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涉案印章的事实认定理据是否充分;4.一审没有追加李胜忠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案被告是否合法。
1.关于肇奥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案中,案涉电梯于2015年1月16日验收合格,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瑞华公司应于案涉电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也即2015年1月21日前支付安装费的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肇奥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向瑞华公司主张电梯安装费478000元,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肇奥工程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后才知道瑞华公司还有90000元电梯安装费尚未支付,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则从肇奥工程公司知道其上述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也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且肇奥工程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上述剩余债权,故肇奥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瑞华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肇奥工程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肇奥工程公司向瑞华公司主张的是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总金额568000元,肇奥工程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08号案件主张的诉求是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478000元,在一审中,肇奥工程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主张的则是要求瑞华公司支付余下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90000元是属于一审裁判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上述诉求依据的事实均明显不同,一审法院故此认定肇奥公司再次起诉要求瑞华公司支付余下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90000元不属于重复诉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瑞华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一审确认李胜忠为瑞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涉案印章的事实认定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为瑞华公司续建,瑞华公司任命李胜忠为该项目负责人。且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落款处瑞华公司加盖的公章均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景湾豪庭一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瑞华公司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均为李胜忠签名,瑞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是通过李胜忠作为代理人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瑞华公司应对李胜忠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瑞华公司上诉否定李胜忠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瑞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10号案件、(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7号案件与案涉合同盖有相同印章即认为是瑞华公司所有和所盖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瑞华公司在上述三个案件中的案涉合同或来往文件资料中均盖有相同名称的印章,且瑞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印章非其所有或是其所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相关文件中的印章是瑞华公司所有和所盖,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瑞华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一审没有追加李胜忠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案被告是否合法的问题。
如前所述,李胜忠作为瑞华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瑞华公司对李胜忠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胜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肇奥工程公司与瑞华公司是因《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履行问题而引发的纠纷,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以及相关的文件资料如《电梯免费保养通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等均载明了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为瑞华公司,足以对瑞华公司为上述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加以佐证,故此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瑞华公司,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是上述合同或文件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李胜忠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案被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瑞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08元,由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唐 强
审 判 员  张秀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覃丽珍
书 记 员  吴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