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时代东康城市服务(广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2民初822号
原告: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三路3号敏捷广场二期4座住宅楼及5号商业裙楼首、二层3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福、江家均,该公司员工。
被告:时代东康城市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5-697号金钟大厦八楼822房。
法定代表人:王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时代东康城市服务(广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合计人民币28977元及违约金7476.07元(暂定),共计人民币36453.07元。2.被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份《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A.合同编号为“YFZHY201510RM”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安装于云浮市云城区××道××号云浮臻汇园的8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保养费为每台3**元,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并约定若客户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肇奥(即本案原告)支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到期日起逾期每天的滞纳金是逾期金额千分之二。B.合同编号为“YFZHY201603RM”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安装于云浮市云城区××道××号云浮臻汇园的5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每月保养费为每台3**元,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并约定若客户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肇奥(即本案原告)支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到期日起逾期每天的滞纳金是逾期金额千分之二。C.合同编号为“YFZHY201606RM”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安装于云浮市云城区××道××号云浮臻汇园的4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每月保养费为每台3**元,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并约定若客户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肇奥(即本案原告)支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到期日起逾期每天的滞纳金是逾期金额千分之二。D.合同编号为“YFZHY201605RM”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安装于云浮市云城区××道××号云浮臻汇园的4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每月保养费为每台3**元,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并约定若客户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肇奥(即本案原告)支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到期日起逾期每天的滞纳金是逾期金额千分之二。(2)原告履行合同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每月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表》予以记录,并由被告方员工签字确认。由此,可证明我方已经执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得到了被告方面的确认。(3)被告违约事实:被告在我方执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维保费,原告认为,以上所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一直按约定对被告方的电梯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有被告方员工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方已经执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方未支付表一所示之款项给原告,已经违约。原告云浮分公司地址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金山大道168好云浮××幢商铺××层××号房,该物业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拥有的物业,是被告物业服务管辖范围,双方负责人曾达成物业费抵扣电梯维保费,多退少补的共识,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抵扣手续,并就物业管理费事宜向云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2021粤53**民初1682号),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与(2021粤53**民初1682号)案被告是利益共同体,存在债权债务关联关系,既然被告不配合三方进行债权债务抵扣,恳请法庭依法支持我方的诉求。
被告时代东康城市服务(广州)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费,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应予驳回。
原告提出的涉案问题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电梯维护保养费,一直到2019年12月1日已过三年,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而根据《民法典》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应予驳回。
2、案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于违约金应予驳回。
从2016年3月一直到2019年12月答辩方未收到任何书面催费通知,根据相关规定,要经过书面催告,并给对方一定的履行时间,但被答辩方从2016年3月后三年多未向答辩方发出任何催费通知,所以答辩方不接受违约金的请求。
3、关于商铺物业服务费抵扣电梯维护保养费之间的主体不相符。原告所提出的云浮市云城区××道××号臻汇园碧湖新城八栋二层商铺2至5号房(简称:2至5号商铺)的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与本案电梯维护保养费无法抵扣。2至5号商铺所涉及的是与答辩方之间物业纠纷合同,并且是2-5号商铺业主刘纪斌与时代东康之间的物业合同纠纷关系;而本案是由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时代东康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首先2至5号商铺物业的业主是刘纪斌,而本案的原告是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两者之间的主体关系不相符,无法进行抵扣。
4、综上后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被告)签订了4份《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一、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FZHY201510RM”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安装于云浮市云城区××道××号云浮臻汇园的8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提供维护保养的期限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保养费为每台3**元,每月2400元保养费,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在各付款周期最后一月底支付,其中4.4.1.1条约定若客户未按本合同之规定期限付款,且在肇奥发出第二次书面催告后,仍未按催告函中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肇奥有权暂停履行本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责任;若客户在肇奥发出暂停履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付清应付款,肇奥有权终止本合同;5.1条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若客户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向肇奥支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到期日起逾期每天的滞纳金是逾期金额千分之二;5.2条约定提前终止的违约情形若出现本合同前述4.4.1.1项之情形,客户在肇奥发出二次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肇奥有权要求客户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二、合同编号为“YFZHY201603RM”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安装于云浮市云城区××道××号云浮××栋的5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肇奥为客户提供维护保养的期限于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每月保养费为每台3**元,每月1500元保养费,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在各付款周期最后一月底支付,其他约定内容与合同编号为“YFZHY201510RM”的合同基本相一致。三、合同编号为“YFZHY201605RM”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安装于云浮市云城区××道××号云浮臻汇园16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肇奥为客户提供维护保养的期限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每月保养费为每台3**元,每月4800元保养费,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在各付款周期最后一月底支付,其他约定内容与合同编号为“YFZHY201510RM”的合同基本相一致。四、合同编号为“YFZHY201606RM”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安装于云浮市云城区××道××号云浮臻汇园4台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肇奥为客户提供维护保养的期限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每月保养费为每台3**元,每月1200元保养费,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在各付款周期最后一月底支付,其他约定内容与合同编号为“YFZHY201510RM”的合同基本相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云浮臻汇园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对每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出具记录表,该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表由原告方的员工与被告方的员工进行签名确认。期间,被告只支付合同编号为“YFZHY201510RM”第1期保养费用,第二期的部分费用及其他3份合同的保养费用没有如期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1日退出服务,再没有履行上述四份《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为被告提供保养义务。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维保费付款通知函》主要约定: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云浮臻汇园《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相关付款规定:1.云浮臻汇园8台电梯保养费96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云浮臻汇园J幢5台电梯保养费6968元(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3.云浮臻汇园4台电梯保养费1880元(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31日);4.云浮臻汇园16台电梯保养费10529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以上四项维保费用合计28977元已超期尚未支付,请贵公司尽快支付以上电梯维保费用;而后原告将《维保费付款通知函》于2021年1月7日邮寄至被告。
被告时代东康城市服务(广州)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于2021年7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房地产业。
原告认为被告位于云浮臻汇园的电梯进行电梯保养费因而产生的电梯保养费28977元未付从而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直到2019年12月1日已过三年,期间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根据《民法典》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3条款约定付款周期为6个月,分2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在各付款周期最后一月底支付。四份合同中最迟一份付款期是编号为“YFZHY201606RM”的合同,其中约定服务后第1期付款时间也是四份合同中最迟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根据当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据此,原告应该于2020年1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其合法债权,但其于2022年1月26日才向本院起诉,且在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认为该款曾是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与本案电梯维护保养费相抵扣之事实,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1.3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月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巫建英
书 记 员 陈主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