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工业园区铭顺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三角街**。
法定代表人:文万彬。
原审第三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三角路/div>
法定代表人:文万彬。
上诉人廊坊市***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兴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初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入园合同》《协议书》作为诉讼依据,而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故案涉《入园合同》《协议书》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基础。2.本案并非独立的形成之诉,兼有财产返还请求,签署《协议书》系债务人与上诉人的双方行为,故在确定本案诉讼主体时,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仅列上诉人为被告,本案也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廊坊***公司及宜宾兴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已选择向宜宾兴业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排除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案涉《入园合同》《协议书》系由廊坊***公司与宜宾兴业公司签订,其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廊坊***公司主张应以《入园合同》《协议书》为基础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之规定,宜宾兴业公司作为**起诉主张的债务人,被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廊坊***公司认为应仅列其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黔蜀
审 判 员 文 霁
审 判 员 王学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 记 员 罗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