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4548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第七层701号。
负责人:*咸兵,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立新,系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国际友联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诉被告云南新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支付货款53200元;2、判令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从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1日止的仓库保管费25000元,并且还应向原告支付至提货之日为止的仓库管理相关费用;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各类不同型号水泵及相关配套设施,总价款76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昆明付70%。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2800元,原告也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以设备需进驻的工程停工为由,多次协商至今不提货,导致原告仓库积压太多,从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1日止产生仓库保管费2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新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复印件、供货协议、公函、昆明一部办事处交款单、光盘,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凯泉公司(供方)与被告新伦公司(买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各类不同型号水泵及相关配套设施(消火栓泵XBD12/10-65DN三台、控制柜KQK/T-2X1-22L1一台、自喷消防泵XBD13/30-QL两台、控制柜KQK/T-2X1-75L1一台、多级离心泵KQDP32-4S*6两台、气压罐SQL800*0.6一个、控制柜KQK302PJX-1.1L1一台),总价款76000元,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天,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交货地点为白龙路美术小区对面,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昆明发货前款70%。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2800元。原告2016年10月27日出具《公函》载明:新伦公司:贵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76000元,已付22800元,剩余提货款53200元。合同中共有11件货于2015年11月30日已全部到达我司仓库,但贵司一直未提货,造成我司仓库积压过多,产生仓库管理费24000元,货物损失53200元,运费4008元。请贵司在二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否则我司将采取退货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诉争货物于2015年8月运到昆明,经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存放于原告处,故合同中记载货物至今存放于原告仓库。上述《公函》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出,并多次与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业务人员联系均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天,2015年8月运至昆明,原告陈述系被告要求其将货物存放于原告仓库,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原告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提走货物,并支付剩余价款5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仓库管理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出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收费标准及实际产生的费用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新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余下货款53200元;
二、被告云南新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走存于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处的《供货协议》中所载设备(消火栓泵XBD12/10-65DN三台、控制柜KQK/T-2X1-22L1一台、自喷消防泵XBD13/30-QL两台、控制柜KQK/T-2X1-75L1一台、多级离心泵KQDP32-4S*6两台、气压罐SQL800*0.6一个、控制柜KQK302PJX-1.1L1一台);
三、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526.5元、由被告云南新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祁艺丹
人民陪审员杨洁
人民陪审员周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阳廷望
书记员*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