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新0104民初7730号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奥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6285.81元),由原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6260.81元。
审 判 员 康玉琼
书 记 员 薛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