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0731号
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号楼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电器款412197元;2、支付违约金12365.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吸油烟机、灶具等老板牌电器若干,用于被告的精装修项目,原告交付货物并进行油烟机的安装等工作。原告依约供应并安装完毕,总计发生货款金额67903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剩余41219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索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现项目并未竣工验收,货物质保期未到。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增值在发票真实性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吸油烟机、灶具,其中CXW-200-8005型号吸油烟机72台,CXW-200-8107型号吸油烟机413台,灶具88台,单价分别为1103元、1277元、752元,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五福堂路西,总金额672993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10%预付款;货物全部到场并安装完毕后经四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70%,原告提供本次货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与建设单位整体工程全部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货款等。逾期给付材料款,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的5‰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3%等内容。
为证明履行情况,原告提交:1、2016年5月至8月的《交接检查单》8张,载明原告向被告工程项目送货的的交接情况,有送货的型号、数量,有“X兵”、“肖X强”等人签收;2、2016年5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7424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49409元,经询,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66833元;3、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计算金额合计为672993元;4、2018年9月5日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写明送货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明细,核算送货金额679030元,未付金额412197元。对此,原告称发票和工程结算单是我方公司员工送到被告处的,但是被告拒绝签署回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供货金额,原告提交的《交接检查单》显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数量向被告送货吸油烟机、灶具,鉴于吸油烟机、炊具的型号、价格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依照送货情况计算货款金额为679030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金额有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货款支付,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到场并安装完毕后经四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70%,原告提供本次货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原告已经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总货款的70%即47532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6833元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208488元。对于剩余30%货款,合同约定经被告与建设单位整体工程全部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货款,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故本案中对此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满足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未付款总额的3%,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未付货款金额、周期等因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为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488元;
二、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54.6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