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4083号
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号楼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一真,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轻舟幸福亿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四环成寿寺路308号城外诚家居广场内YD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耕。
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板公司)与被告北京轻舟幸福亿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一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轻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轻舟公司支付货款703 7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5
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老板公司与轻舟公司签订《老板电器创新渠道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约定以老板公司供货、轻舟公司销售的合作模式销售老板品牌厨房电器,价格实行统一市场零售价格。合同签订后,老板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轻舟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货款。2019年11月18日,双方对合同项下账目进行对账,轻舟公司确认欠付老板公司货款703 748元,轻舟公司并未付款。经催要无果,故老板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轻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5日,老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轻舟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经甲方授权乙方销售老板品牌厨房电器产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采取甲方供货、乙方销售的合作模式,双方约定合作区域和价格,乙方确保按照甲方规定的销售区域范围和价格体系销售,甲方给乙方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对账付款,对账周期为当月订单次月5号前完成对账,隔月5号前结款。
2019年11月18日,轻舟公司与老板公司签订《往来账目确认函》,其上载明:老板公司依照《经销协议》授权贵司销售老板牌厨房电器产品,合约条文规定的结账方式为“对账付款,对账周期为当月订单次月5号前完成对账,隔月5号前结款”;因贵司单方面原因未能按照合约期限支付老板电器相应货款,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共计货款703 748元应支付未支付。
2020年11月13日,老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和衡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轻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甲方仲裁程序的代理人;乙方指派薛一真、李清华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律师代理人实行固定收费+风险收费的方式;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前期费用代理费45 000元。2020年11月20日,老板公司向德和衡律所支付代理服务费45 000元。
庭审中,老板公司称2019年1月1日起,老板公司与轻舟公司达成《经销协议》,由老板公司向轻舟公司提供老板品牌厨房电器产品;轻舟公司的工作人员黎敏通过微信向老板公司发送订单信息,老板公司根据订单信息向客户直接配送货物并安装,安装完成后客户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老板公司在每月将出库货物进行统计形成对账明细单,连同出库单一同交予轻舟公司,形成对账;合作期间共形成了2019年1月至9月的对账;轻舟公司已支付2019年1月至5月对账单项下的货款,未完全支付6月至9月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即本案中老板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2019年11月18日,因轻舟公司迟迟欠款未付,老板公司向轻舟公司出具了往来账目确认函,轻舟公司在往来账目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该确认函上反映的是这期间轻舟公司的未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老板公司与轻舟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本案中,轻舟公司通过《往来账目确认函》确认尚欠货款金额,故老板公司有权主张轻舟公司支付货款703 748元。轻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轻舟公司就律师费的分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其主张律师费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轻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轻舟幸福亿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3 74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287.48元,由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轻舟幸福亿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 83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轻舟幸福亿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