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7489号
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广场B座910室。
法定代表人沈月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丹,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梅,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安装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姚晓明(被告***之兄),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丹、赵新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款390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天福顺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顺祥公司)员工。2009年原告与天福顺祥公司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书,内容为我公司在中轴线以东的相关产品由该公司提供安装和售后及维修的服务。我公司与天福顺祥公司属于合作关系,该公司在我公司承揽业务并自行招用员工。我公司若有工作会通知天福顺祥公司,该公司通过手机APP通知自己招用的工人上门安装,被告就是负责烟机灶具安装工作的。原告与天福顺祥公司是按月根据维修量进行整体结算的。我公司只知道被告是天福顺祥公司的维修工人,被告的工资都是与天福顺祥公司进行结算的,劳动报酬一直是在该公司领取,我公司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被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会与每位正式招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有严格的考勤制度进行管理,并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从不以现金形式或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发放工资。我公司的考勤记录中并没有被告,为了公司的整体形象我公司会提供印有公司标志的工服和工牌供维修人员穿着,但并不代表双方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养老保险的补偿款。
被告***辩称,我于2009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安排我从事燃气灶的安装工作,我负责安装朝阳区、通州区范围内老板品牌的油烟机。我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没有保底工资,有时两个月结算有时几个月才结算,具体工资的发放是以派工单为准,煤气灶安装一台30元,油烟机安装一台15元,平均每月工资为4500元左右,都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工作期间每周二原告都要开例会,内容就是服务营销的培训。除了例会外,我每天的工作就是到原告公司西红门所在地拿安装单,再进行安装工作。2013年左右原告统一向安装工人发放了手机,里面有原告内部的一个软件,当天晚上7点左右会显示第二天的安装工作,如果没有就可以不去公司了。2016年3月我被诊断为脑梗,血管狭窄,无法再继续工作。我口头向原告的部门经理杨某请假,当时他就批准了。我的工资只支付到2016年3月,在我病假期间原告没有支付我任何的工资,也没有对我进行任何的工作安排,我的工作服和帽子、胸卡等都是原告发放的,我就是原告的职工。2016年10月我申请劳动仲裁,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天福顺祥公司(即乙方)签订了《售后服务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委托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经过多次续签,委托期限截止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市区中轴线以东范围内老板品牌产品的安装业务委托给乙方;乙方认可、接受并同意严格遵守甲方一切管理制度、规范的前提下,乙方在授权产品范围内以“老板”名义开展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老板品牌产品的安装工作;乙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可以根据甲方的事先书面授权使用甲方的名称、标识、商号及商标;甲方将向乙方提供适当的培训、技术指导和安装资料,内容包括必要的产品知识、安装技术、服务流程等;甲方将向乙方有偿提供配件等方面的相关支持,并应如期足额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甲方负责向乙方派工,并对乙方的服务质量、服务收费和协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甲方对乙方有考核权和激励权;为保证对每个最终用户的服务质量,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标准配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服务人员。2017年3月21日及5月7日,天福顺祥公司两次出具证明,其内容均为:“兹证明***同志(身份证号:×××)于2010年07月08日至2016年04月05日期间在我司承揽北京市中轴线以东范围内老板品牌产品的安装,特此证明。”2016年6月28日,无为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病情为脑梗塞。被告称自2009年7月即入职原告公司,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出具职工考勤表、代发工资表明细、工资发放清单、社保基本信息采集表及社保缴费月报表查询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并未在原告职工名单中,原告从未向其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保。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自述其工资发放周期为每两至三个月不定期发放,具体以派工单为准。诉讼中,原告提供2012年至2016年的代发工资协议书,以证明该公司工资均由银行代发,从未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另查,北京天福顺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016年底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2017年2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17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款3906.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售后服务委托协议书、北京天福顺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签收单、考勤表、银行代发工资协议书、企业代理业务回执清单、工资发放清单、社保参保单位基本信息采集表、社保缴费月报表、社保缴费月报表查询、四险缴费月报人员明细表、农业银行明细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杨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天福顺祥公司签有《售后服务委托协议书》,授权该公司使用原告的名称、标识、商号及商标等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培训、技术指导和安装资料,故被告以持有原告发放的工服、工牌等为据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证据力并不充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发放工资明细单等证据中并未有被告的任何记载。被告亦表示没有安装任务时可不到岗,其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领取工资时只需在杨某提供的笔记本上签字即可,上述内容均与证人杨某陈述一致。由此可见,被告并未接受包括考勤管理在内的原告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其工资报酬亦非由原告支付,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在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老板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三千九百零六元四角。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邓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