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奥克林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奥克林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与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1286号
原告: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布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1876448U。
法定代表人:麦利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凯宁、陈军,均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凤凰四路******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015592W。
法定代表人:申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系该公司行政总监。
原告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凯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062000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以7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合同到期应付款的0.1%计算;以35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合同到期应付款的0.1%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餐厨垃圾处理项目30t/d高温好氧微生物降解处理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30t/d高温好氧微生物降解处理设备,合同总金额7080000元。原告已将案涉设备交付被告,并已完成了设备的安装、验收,案涉设备亦一直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已向被告开具7080000元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6018000元,尚欠货款1062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加装加热设备,导致设备冬季无法使用,建设单位自行安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以及安装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三、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另外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一并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在广州市签订《餐厨垃圾处理项目30t/d高温好氧微生物降解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717-01),被告向原告采购30t/d高温好氧微生物降解处理设备。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080000元(价格明细详见合同附件一:供货清单、说明及价格),合同总价包含本系统的设备制造、包装、到指定交货地点的运输、运输前后的装卸、就位、安装、调试、卖方内部管理费用、现场培训、现场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质保期保修、运行指导、技术人员差旅费、税费以及卖方履行本合同下的其它义务的全部费用;交货地点在商洛××××东龙山医疗垃圾焚烧场厂(山顶),到达现场验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预付款,卖方收到此款3个工作日内提供合同总金额3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卖方备货完成后在发货之前将合同总金额7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买方,卖方全部设备运到指定交货地点,买方经初步检验相符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如逾期付款按到期应付款项的0.1%/天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到期应付款项的3%;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决结果为最终结论,双方无条件执行,受理期间双方应继续执行合同其余部分;合同附件:1.《30t/d高温好氧微生物降解处理设备供货清单、说明及价格》,2.《30t/d高温好氧微生物降解处理设备供货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设备全部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完成了设备的交付、验收和安装。2019年5月31日,双方确认设备均已安装完毕,并完成设备基本运作测试合格、设备正常运行。之后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售后服务。原告已开具了全部货款金额708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18000元,尚欠货款1062000元。2020年6月2日,被告在经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的预付款金额为1062000元(含税)。2020年1月14日和6月1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其中第二份《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款项106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到货验收单、现场安装验收单、支付资料清单、移交单、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询证函、售后服务报价单、售后服务单、通知函、邮件截图、沟通函、告知函、催款函、说明函、律师函、快递单、物流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交货及附带的安装、调试等义务,且已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将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到期应付款项的0.1%/天计收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到期应付款项的3%,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或利息(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按相同标准计收利息),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该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3%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1日(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中要求被告付款的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或无事实根据,或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6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860元(1062000元×3%)给原告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以10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933元,被告负担10274元。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述铭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