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奥克林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奥克林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欧迈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6857号
原告: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布岭路135号A栋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1876448U。
法定代表人:麦利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凯宁,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欧迈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勇烈路泰联大厦B栋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M6QE6Y。
法定代表人:林泽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业,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欧迈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凯宁,被告欧迈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欧迈迪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3292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款236800元的3‰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欧迈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公司与欧迈迪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欧迈迪公司向***公司采购餐厨垃圾降解设备两套,合同总金额236800元。2018年11月13日,***公司己将案涉设备交付欧迈迪公司,并己完成了设备的安装、验收、调试及培训。***公司已向欧迈迪公司开具236800元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欧迈迪公司向***公司合计支付货款103880元,尚余货款132920元至今未付。***公司多次催促,欧迈迪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公司之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迈迪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与欧迈迪公司确实签订了餐厨降解设备买卖合同,并支付了103880元设备款。2018年9月30日,***公司与欧迈迪公司签订餐厨降解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欧迈迪公司出售餐厨降解设备两套,总价款为236800元。合同签订后欧迈迪公司按***公司要求于2018年10月12日向***公司支付了首期设备款82880元,***公司在2018年11月24日才向欧迈迪公司指定单位交付了降解设备,并在此后进行了初步安装调试工作。在***公司交付了降解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欧迈迪公司即按***公司要求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1日总共向其支付了21000元,现欧迈迪公司总计向***公司支付了103880元设备款。二、欧迈迪公司没有支付剩余价款系因***公司未履行设备保修义务,欧迈迪公司基于此原因才拖欠***公司设备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延期付款存在正当理由,欧迈迪公司不构成违约。***公司向欧迈迪公司交付降解设备后,对该设备进行了初步的安装调试,并对欧迈迪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初步的培训。但***公司交付降解设备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设备故障,欧迈迪公司打电话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对该设备进行修缮,但***公司以设备已经交付欧迈迪公司,交付时设备可以正常运行为由拒绝欧迈迪公司的要求,拒不向欧迈迪公司履行设备保修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此,欧迈迪公司才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公司的设备款。欧迈迪公司未全面履行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系因***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并非欧迈迪公司单方的违约行为。欧迈迪公司延期付款系在行使自己合法抗辩权利,延期支付***公司设备款系存在正当理由,欧迈迪公司行为不应当因此被认定为违约。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严重高于法定标准,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在诉状中要求欧迈迪公司支付367987.2元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因在于:首先,欧迈迪公司延期付款行为在行使自己合法的权利,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违约,更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违约金;其次,即便认为欧迈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公司的设备款构成违约,也不应当认定欧迈迪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承担如此超高额的违约金。欧迈迪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系存在正当理由,且欧迈迪公司此前向***公司支付了103880元设备款,已经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欧迈迪公司最多只能构成部分违约,也不应当承担以合同总价计算的违约金;最后,***公司要求欧迈迪公司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要求严重违法,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不应高于违约价款总额的30%之规定,***公司要求欧迈迪公司支付367987.2元违约金的要求明显高于法定标准,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公司要求欧迈迪公司支付违约金,也应按照欧迈迪公司未支付的设备款即13292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且不应当高于该未支付价款的30%。***公司在合同中要求欧迈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是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该条款进行调整,否则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公司对欧迈迪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公司(乙方、卖方)与欧迈迪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180902),欧迈迪公司向***公司采购***牌餐厨垃圾降解设备(型号:OKL-50)2套,单价为1184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236800元,备注:每套设备各含一套降解机、除臭装置及二级楼梯。设备质量按乙方出厂质量标准,即以产品说明书内容或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为准;乙方派遣一名技术人员到设备安装地进行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甲方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设备的安装工作;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5%作为第一期款,即82880元;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和实际运行,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作为第二期款,即142080元。如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经乙方书面或邮件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拒绝或不予查验,双方同意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款;乙方将设备交付甲方使用后,1年质保期内运行正常,质保期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设备价款的5%予乙方,即11840元。乙方在货物发运手续办理完毕后24小时内通知甲方,以准备验收货物。设备运输到目的地后,甲乙双方对设备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设备任何损坏、缺陷或与合同采购设备不符时,甲方有权对该设备部件拒绝签收,乙方需无条件更换设备,如设备清点检验完好无误后甲方即时签收设备送货单;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3天内,甲方必须安排双方验收,否则视同设备到货之日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由甲方签收安装验收单;设备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正常使用后及保养情况下设备故障享受首年免费配件更换,保修期的约定适用设备说明书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规定;本合同签订后即刻生效,乙方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49号和未来方舟行政区交付设备。逾期交付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违反约定时间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直至付清。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将案涉设备全部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公司提供送货单、现场安装验收单及培训确认单,拟证明***公司完成了设备的交付、验收、安装、调试及培训。根据现场安装验收单,2018年11月25日***公司将两台型号为OKL-50的设备安装完毕,2018年12月7日完成培训工作。欧迈迪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虽已经交付设备并完成初步安装及调试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的保修义务,***公司确实提供培训,但不能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不会出现故障。庭审中欧迈迪公司确认涉案设备现正在使用,但已经出现故障,于2020年3月通过电话要求***公司维修,但***公司一直没有修缮,且认为设备质保期是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终身维修。
2018年10月12日,欧迈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第一期款82880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摘要显示为设备款。欧迈迪公司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0日分别向***公司支付10000元及11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显示摘要均为货款。***公司提供2020年1月8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与欧迈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建电话记录,拟证明***公司向欧迈迪公司催收剩余款项,在该电话记录中欧迈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建称确认尚欠的金额,但因为资金尚未回笼,需要分期付款,***公司要求其做个书面的付款计划,其回复称回去盖个公章就做出来。而对于***公司询问其设备现在是否运营正常,其称因为其一直在住院,不太清楚。欧迈迪公司对该电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欧迈迪公司延期付款请求已取得***公司认可,欧迈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现场安装验收单、培训确认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话录音,欧迈迪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公司与欧迈迪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欧迈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货款8288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培训欧迈迪公司指定设备操作人员,并协助欧迈迪公司一起调试,完成安装调试和实际运行,经验收合格欧迈迪应支付第二笔货款142080元。***公司出具2018年12月7日培训确认单,欧迈迪公司确认***公司提供培训义务,但***公司与欧迈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合格时间,且欧迈迪公司确认质保期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故本院推定签订培训确认单时间为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的时间,则欧迈迪公司应在2018年12月18日前支付第二笔货款即142080元,在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质保金11840元,现欧迈迪公司仅支付了21000元货款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公司要求欧迈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欧迈迪公司抗辩称***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且双方对延期付款达成合意,欧迈迪公司未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的问题。现欧迈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案涉餐厨垃圾降解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即使在质保期后出现问题,***公司未及时保修,亦不应成为欧迈迪公司不履行支付已到期货款的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欧迈迪公司的抗辩意见。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虽然欧迈迪公司辩称其与***公司达成延期付款的合意,但根据电话录音,***公司与欧迈迪公司并未确认最终付款时间,且欧迈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期付款的计划已经得到***公司认可并签署相关的凭证,故对欧迈迪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若欧迈迪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标准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加重违约方的惩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1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19年12月12日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查,2019年12月12日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故以11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6%进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欧迈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2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6%计算);
二、驳回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财产保全费3025元,均由被告贵州欧迈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原告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贵州欧迈迪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雪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香宇
书记员温洁静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附二: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