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欧迈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林泽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业,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麦利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凯宁,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欧迈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迈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业、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迈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于庭询中明确上诉请求为: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121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11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15%上浮50%计算;2.一、二审受理费由双方依法合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欧迈迪公司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欧迈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欧迈迪公司延期付款的计划已经取得***公司的认可并签署相关凭证。但是,根据欧迈迪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欧迈迪公司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公司已经同意欧迈迪公司延期付款的请求,并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货款。后因欧迈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严重健康问题,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协商后,***公司同意再给予宽限期。因此,欧迈迪公司请求延期付款已经取得了***公司的同意,不应当被认定为违约并承担违约金。2.即使认为欧迈迪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也应从宽限期结束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一审判决从2018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无视双方协商确定的宽限期,使欧迈迪公司承担了过重的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相关利率标准的4倍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并未规定逾期罚息的标准为基准利率或者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而是明确规定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商业贷款中罚息标准亦为加计30%-50%,最高不超过上述利率的50%,即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二)一审判决由欧迈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公司对于其主张的367987.2元违约金属于部分胜诉,但一审判决欧迈迪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改判。
***公司辩称,欧迈迪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拖延时间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欧迈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迈迪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3292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款236800元的3‰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欧迈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公司(乙方、卖方)与欧迈迪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180902),欧迈迪公司向***公司采购***牌餐厨垃圾降解设备(型号:OKL-50)2套,单价为1184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为236800元,备注:每套设备各含一套降解机、除臭装置及二级楼梯。设备质量按乙方出厂质量标准,即以产品说明书内容或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为准;乙方派遣一名技术人员到设备安装地进行安装指导及调试工作,甲方安排技术人员进行设备的安装工作;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5%作为第一期款,即82880元;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和实际运行,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收到全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作为第二期款,即142080元。如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经乙方书面或邮件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拒绝或不予查验,双方同意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款;乙方将设备交付甲方使用后,1年质保期内运行正常,质保期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设备价款的5%予乙方,即11840元。乙方在货物发运手续办理完毕后24小时内通知甲方,以准备验收货物。设备运输到目的地后,甲乙双方对设备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设备任何损坏、缺陷或与合同采购设备不符时,甲方有权对该设备部件拒绝签收,乙方需无条件更换设备,如设备清点检验完好无误后甲方即时签收设备送货单;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3天内,甲方必须安排双方验收,否则视同设备到货之日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由甲方签收安装验收单;设备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正常使用后及保养情况下设备故障享受首年免费配件更换,保修期的约定适用设备说明书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规定;本合同签订后即刻生效,乙方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49号和未来方舟行政区交付设备。逾期交付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违反约定时间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直至付清。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将案涉设备全部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公司提供送货单、现场安装验收单及培训确认单,拟证明***公司完成了设备的交付、验收、安装、调试及培训。根据现场安装验收单,2018年11月25日***公司将两台型号为OKL-50的设备安装完毕,2018年12月7日完成培训工作。欧迈迪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虽已经交付设备并完成初步安装及调试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的保修义务,***公司确实提供培训,但不能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不会出现故障。庭审中欧迈迪公司确认涉案设备现正在使用,但已经出现故障,于2020年3月通过电话要求***公司维修,但***公司一直没有修缮,且认为设备质保期是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终身维修。
2018年10月12日,欧迈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第一期款82880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摘要显示为设备款。欧迈迪公司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0日分别向***公司支付10000元及11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显示摘要均为货款。***公司提供2020年1月8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与欧迈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建电话记录,拟证明***公司向欧迈迪公司催收剩余款项,在该电话记录中欧迈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建称确认尚欠的金额,但因为资金尚未回笼,需要分期付款,***公司要求其做个书面的付款计划,其回复称回去盖个公章就做出来。而对于***公司询问其设备现在是否运营正常,其称因为其一直在住院,不太清楚。欧迈迪公司对该电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欧迈迪公司延期付款请求已取得***公司认可,欧迈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现场安装验收单、培训确认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话录音,欧迈迪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公司与欧迈迪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欧迈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货款8288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培训欧迈迪公司指定设备操作人员,并协助欧迈迪公司一起调试,完成安装调试和实际运行,经验收合格欧迈迪应支付第二笔货款142080元。***公司出具2018年12月7日培训确认单,欧迈迪公司确认***公司提供培训义务,但***公司与欧迈迪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合格时间,且欧迈迪公司确认质保期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故一审法院推定签订培训确认单时间为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的时间,则欧迈迪公司应在2018年12月18日前支付第二笔货款即142080元,在2019年12月11日前支付质保金11840元,现欧迈迪公司仅支付了21000元货款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公司要求欧迈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欧迈迪公司抗辩称***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且双方对延期付款达成合意,欧迈迪公司未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的问题。现欧迈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案涉餐厨垃圾降解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即使在质保期后出现问题,***公司未及时保修,亦不应成为欧迈迪公司不履行支付已到期货款的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欧迈迪公司的抗辩意见。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虽然欧迈迪公司辩称其与***公司达成延期付款的合意,但根据电话录音,***公司与欧迈迪公司并未确认最终付款时间,且欧迈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期付款的计划已经得到***公司认可并签署相关的凭证,故对欧迈迪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若欧迈迪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限度,加重违约方的惩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1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19年12月12日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查,2019年12月12日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故以11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6%进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欧迈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欠款132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1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6%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财产保全费3025元,均由欧迈迪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公司已经预交,***公司同意由欧迈迪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欧迈迪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2020年期间欧迈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建与***公司公祖人员欧阳丽川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上述微信聊天中记载,2019年5月15日欧阳丽川“贵司的尾款,财务按照30%、30%、40%进行了分期,您看一下,如果没问题就麻烦盖章回传”,林泽建“可否协调按:6月30日支付10%,7月30日支付30%,8月30日支付60%”,欧阳丽川“这个真的不行哦”,林建泽“五六月份确实缓不过来,我可以五月份先支付10%,后面尽快”,欧阳丽川“5月份给20%吧,10%确实不好交代啊”。2019年11月26日欧阳丽川“未结清的货款贵司按照附件的那个来支付,请您确认一下,把附件签字盖章给我”并发送“贷款计算表-贵州欧迈迪.pdf”文件;12月2日欧阳丽川“林总,您不回复我司就视为贵司不同意这个方式了哦”,林泽建“不好意思,正在想办法处理,尽力吧”,欧阳丽川“麻烦您今天内签章拍照或者扫描给我”。2020年1月17日、1月21日、2月17日欧阳丽川均询问资料有无寄送,林泽建未予回复。10月13日林泽建表示“有个情况和您沟通一下,之前销售给云岩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餐厨设备现需进行维修和购买菌种,可否提供请回复”。欧迈迪公司未提供上述微信原件到庭。***公司一审质证认为:鉴于没有见到原件,真实性由法庭认定;2019年期间的微信显示双方曾就付款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欧迈迪公司至今拖欠未付,2020年微信不能证明***公司同意延期付款,且欧迈迪公司未完整提供沟通记录。
二审中,欧迈迪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应当支付违约金亦无异议。欧迈迪公司另陈述,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中,欧迈迪公司有提出请求给予宽限期,但未能体现宽限期的具体期间,本案证据中未能体现***公司有同意宽限期的具体内容,但实际上经双方协商和其他电话沟通,***公司也是同意的;关于付款计划,双方经电话沟通暂定为2019年6月10日,当天欧迈迪公司支付了2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欧迈迪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并未提交原件核对,***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微信聊天记录属实,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内容亦无法显示双方就宽限期达成一致,且***公司工作人员持续催促欧迈迪公司盖章确认还款计划,但欧迈迪公司均未予以回复。***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亦无法显示双方已就给予确定宽限期达成一致。***公司上诉主张自宽限期满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涉案合同约定欧迈迪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违约金标准存在过高的情形,并酌情调整为相应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欧迈迪公司上诉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是针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的情形,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实际内容,欧迈迪公司张适用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公司起诉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计得暂计至2020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367987.2元。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并部分支持***公司诉讼请求,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宜按胜败诉比例予以分担,由***公司负担7496元,由欧迈迪公司负担4339元,一审法院诉讼费用分担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欧迈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财产保全费3025元,由上诉人贵州欧迈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3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餐厨降解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贵州欧迈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崔利平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露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