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辜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天弋,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箖,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容,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洛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洛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金海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9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香港**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洛公司、上海金洛公司起诉上诉人香港**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公司、金海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对涉案图纸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故该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住所地位于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宓
审判员 易 嘉
审判员 杨馥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