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3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洛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8日更名),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辜红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若凝,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学忠,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执行董事。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MichaelNowak,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
法定代表人:MichaelNowak,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洛)、凌学忠、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科电气)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20年10月2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上诉人金洛海洋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陆世皎,上诉人上海金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尹若凝,上诉人凌学忠、上海凌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诉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诉讼。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美金19.56万元,折合人民币129.40万元,共同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6,640元。事实和理由:1.涉案图纸虽为整套图纸的部分,但其对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的损失并不仅是部分图纸的交易机会,而是整体图纸的交易机会,一审判赔金额过低;2.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到涉案图纸在整套图纸中的性质和重要性,判赔金额过低;3.香港凌智和上海凌智经营混同,应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凌智不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凌学忠、上海凌智辩称,1.技术方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图纸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一审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均过高;3.上海凌智未参与本案所涉争议,不应构成共同侵权。
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辩称,1.涉案图纸不构成作品,即使构成作品,也仅是保护图纸所反映的艺术属性,而不涉及对技术内容的保护;2.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一审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均过高。
凌学忠、上海凌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洛海洋、上海金洛2015年1月发现侵权,直至2018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图纸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假设涉案图纸构成作品,其著作权权属也不明确;4.一审判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均过高;5.涉案图纸传播范围小,未造成不良影响,一审判决在“龙de船人”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明显错误;5.一审判决凌学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明显与其过错不相符,判赔金额明显过高,承担消除影响责任不当。
金洛海洋、上海金洛辩称,1.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在知道侵权事实后,已通过发送律师函、提起相同事实的另案诉讼进行了维权,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涉案图纸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受著作权法保护;3.根据涉案相关图纸的个人署名、公司署名,可以认定涉案图纸系由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共同创作完成;4.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相关意见同其上诉意见;5.涉案侵权行为已在行业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淆,一审判决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同意凌学忠、上海凌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图纸因不具有独创性或系相同技术方案下的唯一表达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假设涉案图纸构成作品,其著作权权属也不明确,一审认定涉案图纸属于法人作品不当,也无证据证明上海金洛系涉案图纸著作权人;4.一审判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均过高;5.涉案图纸未在行业内传播,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图纸的使用造成了不良影响,一审判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洛海洋、上海金洛辩称意见同上,另外认为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共同合作完成涉案图纸设计,一审认定两者为共同著作权人并无不当。
凌学忠、上海凌智同意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立即停止对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享有著作权的工程设计图纸的侵权行为;2.判令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在《中国船舶报》、“龙de船人”网站(域名为www.imarine.cn)及各自官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共同赔偿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经济损失美金19.56万元,折合人民币129.40万元(按起诉之日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6152元计算);4.判令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共同承担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6,640元。一审庭审中,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在《中国船舶报》、“龙de船人”网站(域名为www.imarine.cn)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凌学忠及上海凌智另在www.hkl-z.com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博太科防爆和博太科电气另在www.bartec.com.cn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各方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金洛海洋,于2012年5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上海金洛,于2012年2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海洋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海洋工程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海洋工程领域消防安全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的制造、装配和测试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金洛,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灭火器、灭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
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凌智),于2004年9月1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系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及股东均为凌学忠。该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由凌学忠主动申请注销。
上海凌智,于2006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船舶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船舶设计、钢结构设计、商务咨询、船舶配件等销售。
博太科防爆,成立于2009年8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加工、生产、组装防爆设备、电伴热设备、电器成套设备等。
博太科电气,成立于2004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加热系统的伴热部件及相关配套电气产品的批发、进出口等。
二、熔盛项目履行情况
2013年9月4日,金洛海洋(卖方)与香港凌智(买方)签署《项目合同书》,约定:货物名称为电伴热系统和设备;项目即熔盛项目;船号为H1259/60/61/62;第一部分合同条款3、标准按合同提供的货物应符合“技术文件”中指定的标准,如若技术规格书中有矛盾或不清楚,双方需要另行协议;5、图纸和技术文件......本项目涉及所有图纸,知识产权均为金洛海洋所有,未经金洛书面允许,其他方不可用于商业目的;14、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14.3图纸设计和制作由卖方负责,相关产品检验费用也由卖方承担。第二部分供货清单和分项价格首型船船号H1259,供货清单包括设计费US$40,000、图纸送审US$3,000及其他设备。第2艘船船号H1260,供货清单包括设计费US$20,000及其他设备。第3和第4艘船供货清单中不包括设计费及图纸送审费。备注:该电伴热系统中部分设备如电伴热厂家BARTEC产品,选型和数量由金洛协同厂家完成,厂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BARTEC产品由凌智公司购买。第三部分技术文件见附页买方和卖方所签署技术协议,该文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附《技术协议》,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设备制造厂栏有金洛海洋的盖章及上海金洛的手写签字,代理商栏有香港凌智凌学忠签字及公司盖章,邮箱为David@hkl-z.com,设备厂商栏有上海金洛陈世刚及香港凌智胡军华手写签字,最后一栏为熔盛重工工作人员签名。
关于在熔盛项目中,博太科防爆是否接触过权利图纸,凌学忠表示,博太科防爆在熔盛项目中系电缆提供商,按照合同规定,必须要看到权利图纸才能提供合适的电缆,故该项目中香港凌智确实曾向博太科防爆出示过权利图纸。博太科防爆在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表示,在熔盛项目中,其作为电缆提供商,仅需要了解相关船只的信息,无需了解电缆的安装设计图纸,故没有接触过涉案权利图纸。博太科防爆在第四次庭前会议中又表示,凌学忠确实向其出示过权利图纸。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则表示,涉案权利图纸系电伴热系统的安装图纸,作为电缆提供商无需查看具体的权利图纸,仅需要告知其提供的电缆数量及规格即可。
三、沪东项目履行情况
2014年3月26日,金洛海洋作为卖方,香港凌智作为买方,签署《项目合同书》,货物名称为“APLNG项目防冻手册”,为沪东公司的17.4万立方米APLNG项目(即沪东项目)提供防冻手册的编纂。2014年6月11日,沪东公司(船厂方)与博太科防爆(制造商)、香港凌智(博太科防爆的代理商)签订了17.4万立方米LNG船的《冰区加热系统技术协议》。2014年8月14日,香港凌智与沪东公司签订了该设备的供货合同,之后香港凌智向该公司提供该系统的最终认可图。一审庭审中,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确认,该认可图中不含被控侵权图纸。
关于沪东项目中,博太科防爆出示给香港凌智的一张被控侵权图纸,博太科防爆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表示,该图纸系博太科防爆的工作人员自行设计,但无法核实具体由博太科防爆哪位工作人员设计。第三次庭前会议中又表示,博太科防爆仅提供产品,不提供设计,故不清楚该图纸由谁设计。经一审法院出示第一次庭前会议笔录后,又表示该图纸系博太科电气工作人员设计绘制,但无法解释设计思路。
四、公证邮件内容
(2016)沪东证经字第1732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的委托代理人打开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选取相关电子邮件并浏览。另打开该笔记本电脑中指定路径的文件夹,查看该文件夹中名为“电伴热系统TA香港凌智-复件”的PDF文件及其属性。所涉主要邮件信息包括:2013年9月6日,金洛海洋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向香港凌智技术人员胡军华发送邮件称“目前我公司正在设计76K电伴热项目图纸,请贵方要求船厂提供如下正式版图纸,以便于我方设计:1、经DNV认可的全船防结冰布置图;2、电伴热设备布置处的相关设备布置图;......”。2013年9月14日,胡军华回复李海波称“船厂图纸已经提供。”2013年9月29日,李海波回复胡军华称“请见附件第一批图纸,供船厂送审。”2013年11月8日,李海波回复胡军华称“附件是熔盛电伴热项目的送审图,请发给船厂。”附件名称为“电伴热送审图A_1108.pdf”。打开上述附件,截取涉四张权利图纸。2013年11月19日,胡军华向李海波发送邮件称“请查收下面船东确认邮件。”附件名称为“电伴热送审图A_1108.pdf”。打开上述附件,包括上述涉案四张工程设计图纸。2015年1月13日,香港凌智工作人员OwenWu(吴彦军)向李海波发送沪东项目船厂搜集的供应商图纸,其中打开附件“伴热项目图纸.rar”,内有一个文档名为“地板伴热示意图.dwg”,打开该图纸系一张“电热踏步典型图”,图纸最下方信息栏显示署名为“Bartecelectric(shanghai)co,itd”,系博太科电气的英文名称。2015年6月29日,李海波向博太科防爆的相关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称在沪东防冻项目中,发现Bartec未经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授权,非法使用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在熔盛项目的图纸,要求其作出解释。2015年7月3日,博太科防爆的工作人员闫彬(Yanbin)回复李海波称,BARTEC在参与中华沪东船厂LNG船用电伴热的方案中,只负责提供伴热带及其安装附件。对于伴热方案以外诸如踏步的设计和应用则不在Bartec的范围之内。2015年7月31日,李海波向香港凌智工作人员mark@hkl-z.com(周才高)发送邮件称,关于Bartec抄袭我司图纸,我方已发送律师函,后面拟走法律程序。也考虑追加你方为被告。Bartec已书面答复踏步事由,请贵司给与正式书面回复。
(2016)沪东证经字第1729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1日,公证人员登陆李海波的QQ邮箱(XXXXXXXX@qq.com)查看邮件。所涉主要邮件信息包括:2016年8月30日,发件人XuYilei(ylxu136@163.com)向李海波发送邮件,附件中包含名为“img-XXXXXXXXX.pdf”文件,打开该邮件系买方为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制造厂为博太科防爆,卖方为HaibangIndustrialGroup(HK)CO,Ltd的《USOSE169抛石船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浙江船厂项目),协议附件含四张被控侵权图纸,每张图纸下方署名均为博太科电气。
一审庭审中,经凌学忠确认,邮件往来中所涉胡军华、周才高均为香港凌智和上海凌智的员工。胡军华的邮箱为David@hkl-z.com,周才高的邮箱为Mark@hkl-z.com。两人均已于2018年中旬口头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经凌学忠及博太科防爆一致确认,在沪东项目中,香港凌智作为博太科防爆的代理商共同参与该项目电加热系统竞标并最终中标。在浙江船厂项目中,博太科防爆进行了投标,但最终并未中标。香港凌智未参与浙江船厂项目的竞标及后续项目的履行。
五、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向博太科防爆发送侵权告知函的情况
2015年7月20日,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博太科防爆发送《律师函》,告知其在沪东项目及浙江船厂项目中涉嫌抄袭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的权利图纸,并要求其配合解决相应纠纷。博太科防爆确认收到此律师函。
六、涉案图纸比对情况
经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及凌学忠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提供的四张权利图纸的具体对应项目及图纸性质为(以金洛海洋、上海金洛证据5的顺序为准):第一张为斜梯扶手典型图;第二张为栏杆和斜梯间扶手典型图;第三张为电热踏步典型图;第四张为门汇总图。其中,对应第三张图纸的被控侵权图纸在沪东项目及浙江船厂项目中均有出现,另外三张图纸对应的被控侵权图纸在浙江船厂项目中出现。
关于以上四张权利图纸在熔盛项目中的形成时间,各方一致确认:所有的典型图系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在签订《技术协议》时已经形成的,汇总图在最终送审图的阶段形成的。其中,汇总图需要结合船厂提供的舾装件图纸提炼出船舶上对应设备的位置及数量,并填入汇总图的附表内。
1.权利图纸与被控侵权图纸的比对情况
涉案四张被控侵权图纸与权利图纸依次相比(以金洛海洋、上海金洛证据5中图纸比对顺序为准):第一张及第二张的被控侵权图纸删除了全部的船舶舾装件,保留了电伴热线路的排线。与权利图纸中除船舶舾装件之外的电伴热线路排线相比,整体的布局、图示的标识方式及位置、图示的英文及数字说明、全局图及局部放大图在整张图上的陈列位置、线路的弯曲弧度、长短、走向、粗细等完全一致;第三张被控侵权图纸与对应权利图纸相比,仅有个别对应位置的数字有差异,“NOTE”部分对应的文字多了第5点说明。其余整张图纸的布局、绘制方式、线条选取、线路走向、英文标示、“NOTE”部分前四点英文说明等完全一致;第四张被控侵权图纸与权利图纸相比,删除了“NOTE”部分文字说明及右侧的汇总表,保留了权利图纸左边两幅完整的门伴热示意图,每幅图中英文标注的文字及在该图对应的位置均完全相同,但被控侵权图纸上删除了英文标注与门对应位置的连接指示线。
另外,权利图纸在第一张、第三张及第四张图纸右下角附有项目信息列表,内容含上海金洛的商标,客户栏记载熔盛重工,另有“DRAWN”(绘图者)、“CHKD”(校核者)及“APPD”(批准者)的姓名简称及日期记录。被控侵权图纸在对应的第一张、第三张及第四张图纸底部附有项目信息列表,表中记载该图纸对应的具体电伴热设备及“BARTECElectric(shanghai)Co.,Ltd.(即博太科电气的公司英文名称)”。
一审庭审中,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表示,四张权利图纸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是在技术原理一致情况下的有限表达。
2.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主张有限表达的例证
(1)熔盛项目中参与投标的四家企业韩国E-TEC公司、泰科热控、赛盟伴热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金洛分别与熔盛重工签署的《技术协议》及附件的电伴热系统图纸(其中,上海金洛签署的后未附电伴热系统图纸)。经比对,以上公司提交的图纸与金洛海洋、上海金洛表现相同技术原理的图纸相比,构图的视角、构图的布局、整体图与细节图在整幅图纸上的位置、绘制同一种设备的点、线、面的选择、图标的位置及名称、特定连接位置的放大图、技术细节和要点的选取等均不相同。
(2)熔盛船厂舾装件图纸。该图纸共三十七页,其中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主张与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图纸实质性相似的为第十张斜梯踏步和斜梯扶手图纸,其中斜梯扶手的绘制方式与第一张权利图纸斜梯扶手典型图中斜梯扶手的舾装件绘制方式较为近似。但前者另标识了舾装件尺寸和间距等数据。一审庭审中,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明确表示,其主张权利图纸中独创性的表达系在上述舾装件上电伴热线路的缠绕安装方式的绘制,而非舾装件本身的绘制。凌学忠亦确认,在电伴热系统的典型图绘制中,即使不绘制舾装件,仅绘制电伴热线路的缠绕方式,也不影响技术人员看明白该图纸的设计原理。
(3)机械制图工程手册。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认为工程设计图存在一定的技术规范,在技术方案一定的情况下,根据制图规范进行制图是唯一的,即使不同绘图者各自绘制的图纸可能存在少许差异,但一定是高度近似的。经比对,从机械制图工程手册中未见与权利图纸相近似的绘制图案。
3.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主张不同表达的例证
(1)熔盛项目中参与投标的其他三家企业韩国E-TEC公司、泰科热控、赛盟伴热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熔盛重工签署的《技术协议》中提供的电伴热系统图纸。以上图纸均反映出在技术原理一致的情况下,各家公司设计的电伴热系统图绘制方式、构图布局、标注的选取和使用完全不一致。
(2)来源于已有专利技术领域相关图纸。如CNXXXXXXXXXXXXA防冰承重通道盒专利文本中的附图,与第一张电热踏步典型图相比,在表达“踏步剖视图”时,画法完全不同;又如CNXXXXXXXXXXXX.9栏杆扶手加热护套专利文本中的附图,与第四张栏杆和斜梯间扶手典型图相比,画法完全不同。
七、法院调查的情况
2019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前往中国船舶行业协会调查涉案项目的实施流程及工程设计图的相关技术问题。经调查,协会方邀请的工程技术人员(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即本案沪东项目中船厂方的工程师)表示:船舶行业的通常操作流程为船厂方与设备提供方的代理商签订项目合同书。技术协议是项目合同书的一部分,可以附图纸也可不附图纸。签订技术协议的目的是确定供货范围。电伴热系统的工程设计图一般可以分为典型图和工程图。典型图与具体项目无关,反映了电伴热电缆的技术参数和安装建议等,是通用图纸。在技术原理一致的前提下,典型图的绘制可以因视角的不同,存在不同的画法;在同一视角下,画法也可以不同,比如在放大的细节图上可以反映安装细则,此时的画法是不同的。典型图无需附着在船舶舾装件图纸之上,仅有电伴热的排线即可看出安装技术。工程图与具体项目有关,必须得到船厂方提供的船舶舾装件图纸后才能绘制。设备提供方先将典型图提供给代理商,代理商交由船厂方确认,船厂方认可后向代理商发送船舶舾装件图纸,再由代理商交于设备提供方。由设备提供方根据船舶舾装件图纸绘制工程图。本案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所指的汇总图是需要在看到船舶舾装件图纸后确定设备型号、安装区域及数量列表后绘制,属于工程图。有些情况下,在典型图旁边直接附上安装区域型号或数量列表,则该图纸就变为了工程图。关于涉案图纸的经济价值,工程人员认为该图纸较为常见,没有体现专有技术,价值不高。关于船厂方如何在招投标中选择技术提供方,工程人员表示其系技术人员,不了解选择的依据,据其主观判断,应该是在技术原理相同情况下,选择最便宜的竞标单位。
对于以上调查内容,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不认可工程人员对于涉案图纸经济价值的判断。对于其他内容,同意工程人员的陈述。凌学忠及上海凌智认为该调查内容较为客观,但工程人员仅提及技术原理一致时,不同视角下典型图的画法不一致,未陈述相同视角下画法是否唯一。博太科防爆及博太科电气同意凌学忠及上海凌智的意见。
另查,2017年1月7日,本案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曾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为由起诉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案号为(2017)沪73民初24号,后该案以撤诉结案。经一审法院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调阅该案审理笔录可见如下内容:2017年3月2日的笔录中,香港凌智及上海凌智称“我们确实(在熔盛项目)中接触了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主张的技术,我们也把技术披露给了博太科防爆和博太科电气,但是这个披露是获得了金洛海洋、上海金洛许可的披露。”博太科防爆和博太科电气称“我们确实从香港凌智处获取了涉及电伴热的技术图纸,且在沪东船厂项目中将该图纸交给香港凌智......浙江船厂投标项目中是否使用了该图纸需要进一步核实。”;2017年5月17日的笔录中,法院称“开示本院保全证据一、香港凌智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博太科防爆与沪东船厂之间涉及APLNG项目的电伴热系统技术协议及其附件、商务合同和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开示保全证据二、博太科电气、博太科防爆向执行法官提供的光盘一张,内容涉及:一、香港凌智、博太科防爆与沪东船厂之间涉及APLNG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二、博太科防爆与浙江船厂及代理商HaibangIndustrialGroup(HK)之间涉及USOSE169抛石船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各方均认可上述保全证据的内容。
八、合理费用
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公证费支出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支出人民币120,000元,主体资格委托公证认证支出人民币12,445元,差旅费(包括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共计人民币2,635元。以上费用系本案及(2018)沪0115民初4906号案件共同支出,均有相应票据为证。另有本案单独计费的律师费人民币6,600元,亦有相应凭证。金洛海洋、上海金洛表示,因费用发票无法直接拆分,故对于两案共同的公证费、主体资格委托公证认证费、差旅费均各半主张,两案共同的律师费在本案中主张人民币40,000元,加之本案单独计费律师费人民币6,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上使用的电伴热项目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最初发现涉嫌侵权时间在2015年1月份,于2015年6月份要求博太科防爆就此事进行解释并要求停止侵权,于2017年1月7日对香港凌智、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侵权之诉,虽然请求权基础选择为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但该案依据的侵权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以上行为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之后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于2018年1月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侵权著作权之诉,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主张的四张权利图纸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如属于作品,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是否系著作权人;三、如系著作权人,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四、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分别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涉案四张权利图纸是否属于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图形作品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中,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主张涉案四张电伴热项目工程图纸系图形作品。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工程设计图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应当考虑三个方面:一,图形设计的整体排列、布局。二、具体设计的绘制。三、对于设计细节或要点的选择和取舍。具体到本案的四张权利图纸,以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展示了船舶用电伴热系统的结构布局,体现了严谨、精确、简洁、和谐的科学之美。在表达各种电加热设备的设计方案时,选取的视角多样,既有俯视图,又有剖视图,既有主视图,又有侧视图,既有整体的布局,又有细节的描绘,部分图纸附有文字说明的施工工艺(即“NOTE”),统一放置于图纸的右下方,并在右下角用表格方式标注该页图纸的设计者及匹配项目等信息。图示英文标注整齐明晰,与图纸上的具体部位一一对应。在含船舶舾装件的部分权利图纸上,以线条的粗细变化、弧度的取舍、长度的权衡突出了电伴热电路的安装走向与舾装件的区分。通过绘制图形的表达形式将船舶用电伴热系统的设计方案在图纸上固定后,相关图纸正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图形作品,因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认为,上述图纸系技术原理相同情况下的有限表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设计图的独创性判断应防止将技术方案的唯一性等同于图纸设计的唯一性或有限性。工程设计图的独创性并不体现在设计方案本身,而是设计者对于设计方案的图形化表达。不同的设计者在设计图纸整体布局、图示标注、设计要点的选择等都会做出不同的考虑和设计。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认为权利图纸属于有限表达,但经过庭审比对,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提供的所有“有限表达”的证据,其绘图的整体布局、图示标注、绘图的细节表达、以及具体的安装细节等与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均不相同,故此抗辩,不予确认。
二、关于涉案权利图纸著作权归属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金洛海洋作为技术提供方在熔盛项目的合同签订前置技术谈判后,与香港凌智及熔盛重工签署熔盛项目合同的技术协议,上海金洛作为该项目的设备制造商也列入技术协议中。之后金洛海洋与香港凌智签订的熔盛项目合同书中,亦明确约定了“本项目所涉所有图纸,知识产权均由金洛海洋所有”。之后熔盛项目的履行过程中,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按约交付权利图纸。经一审庭审勘验,金洛海洋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波的电脑中存有权利图纸的不同修改时间的底稿,且每一张权利图纸上均标有商标权利人为上海金洛的注册商标,绝大部分图纸上记载了图纸形成过程中参与的设计人员名称,包括绘图者、校核者及批准者的姓名首字母。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权利图纸系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共同参与创作,代表法人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且为合作作品。虽然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认为,上海金洛不是涉案权利图纸的著作权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关于涉案权利图纸系其合作完成的解释,可予采信。
三、关于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是否构成侵权
1.博太科防爆与博太科电气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被控侵权图纸每一页均有博太科电气的署名;其次,被控侵权图纸是在沪东项目和浙江船厂项目中,以博太科防爆的名义出示给代理商或者船厂商。以上行为可以证明博太科防爆与博太科电气共同实施了提供被控侵权图纸的行为。
博太科防爆自认在熔盛项目中,香港凌智向其提供了权利图纸,这表明博太科防爆与博太科电气在制作被控侵权图纸之前,已经接触到权利图纸。第三张被控侵权图纸和第四张被控侵权图纸完整复制了权利图纸中所有的图形及标注部分,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于第一及第二张被控侵权图纸,被控侵权图纸删除了船舶舾装件,保留了电伴热系统线路的环绕及安装方式。以上两张被控侵权图纸中,电伴热线路的环绕弧度、走向、间距,整体图与细节图的视角选取,整体图与细节图在整张图纸中的位置及比例,英文标注的方式及文字内容等完全一致。结合凌学忠一审庭审中表示,即便删除了船舶舾装件,也不影响工程人员从单纯的电伴热系统线路的绘制上看懂安装实施细节。因此,第一张及第二张图纸依然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博太科防爆与博太科电气提供图纸的行为构成对权利图纸复制权的侵权。关于署名权,每一张被控侵权图纸上均删除了上海金洛的商标,并添加博太科电气的公司英文署名,侵犯了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的署名权。
2.香港凌智是否构成侵权
现有证据无法显示香港凌智直接实施了复制、使用被控侵权图纸的行为。但是,凌学忠自认在熔盛项目中香港凌智接触到权利图纸,并提供给博太科防爆。对此,凌学忠抗辩称,香港凌智提供权利图纸给博太科防爆系基于熔盛项目合同的约定正常履行义务。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则认为,熔盛项目中,博太科防爆系电缆产品的提供方,仅需了解电缆的型号和数量即可,无需了解电缆的安装及设计方案。根据熔盛项目《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本项目涉及所有图纸,知识产权均为金洛海洋所有,未经金洛书面允许,其他方不可用于商业目的”;《技术协议》的备注中又约定,“该电伴热系统中部分设备如电伴热厂家BARTEC产品,选型和数量由金洛协同厂家完成,厂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BARTEC产品由凌智公司购买。”结合以上条款,熔盛项目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作为代理商的香港凌智需要向博太科防爆提供工程设计图,反而强调了金洛海洋对工程设计图的知识产权,且对于配合博太科防爆提供产品型号的协同义务明确约定系金洛海洋负责履行。故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对于凌学忠的该项抗辩,不予确认。
香港凌智未经许可,擅自将权利图纸提供给博太科防爆,为博太科防爆及博太科电气在沪东项目及浙江船厂项目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根据博太科防爆与凌学忠的共同陈述,沪东项目中,香港凌智作为博太科防爆的代理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博太科防爆将被控侵权图纸提供给香港凌智并最终交给船厂方。可见,在沪东项目中,香港凌智与博太科防爆及博太科电气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在浙江船厂项目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香港凌智直接参与了浙江船厂项目的投标及后续合同履行,故难以认定香港凌智与博太科防爆和博太科电气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但其未经许可向博太科防爆提供权利图纸的行为,对于博太科防爆和博太科电气在浙江船厂项目中的著作权侵权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
3.上海凌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明确主张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行为系凌学忠、上海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在沪东项目及浙江船厂项目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四张权利图纸的行为。而现有证据反映出,涉案所有船厂项目中,签约主体一方均没有上海凌智。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上海凌智在沪东项目及浙江船厂项目中共同侵犯权利图纸的著作权。至于上海凌智是否存在单独或共同侵犯权利图纸著作权的其他侵权事实,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应另案起诉。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的规定,侵害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香港凌智注销后,其唯一董事兼股东凌学忠表示同意承担香港凌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亦同意由凌学忠承担香港凌智的侵权责任,故可由凌学忠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凌学忠、博太科电气及博太科防爆侵害工程设计图著作权的行为仍然持续,故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前提基础,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凌学忠、博太科电气及博太科防爆的侵权行为对于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在相关竞争市场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可能损害到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的合法竞争利益。故金洛海洋、上海金洛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广度,由凌学忠、博太科电气及博太科防爆共同在“龙de船人”网站(域名为www.imarine.cn)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即可,无需另在其他平台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金洛海洋、上海金洛要求参考在熔盛项目中设计权利图纸的费用16.3万美金,结合侵权主观恶意,总计按照19.56万美金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金洛海洋、上海金洛自述,熔盛项目中设计图纸共有105页,涉案权利图纸仅为其中4页,故以全部设计费作为损害赔偿额的直接依据并不合理;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沪东项目及浙江船厂项目最终认可图中实际使用的系被控侵权图纸,且浙江船厂项目博太科防爆也并未中标。故不能以两个项目的获利为直接判赔依据。由于无证据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经济利益的具体数额,故赔偿额的确定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酌定:一是权利图纸的设计费用。熔盛项目中,设计图纸共有105张,设计费为16.3万美金,酌情根据被控侵权图纸所占页数比例进行价值参考;二是侵权主观恶意。香港凌智明知熔盛项目中根据合同的约定,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对权利图纸有著作权,但未经许可,将该图纸出示给博太科防爆,在沪东项目中,与博太科防爆及博太科电气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在浙江船厂的项目中,博太科防爆及博太科电气继续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三是涉案工程设计图的潜在经济价值。工程设计图属于科学作品范畴,与文学、艺术领域的文字、美术作品仅仅具有艺术性不同,工程设计图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是技术功能和科学美感的结合。而且工程设计图的主要价值在于应用。因此,在确定侵害工程设计图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使用工程设计图的方式。涉案四张权利图纸有三张属于典型图,门汇总图中若抛开右侧文字列表,仅看构图部分,亦属于典型图。根据当事人的一致确认及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典型图系不依托于船舶舾装件而独立存在的,可广泛运用于各类民用船舶的图纸。因此,在沪东项目及浙江船厂项目中提供上述图纸的本意是运用。故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酌情考虑该图纸的经济价值。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沪东项目中,凌学忠、博太科防爆及博太科电气共同就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浙江船厂项目中,博太科防爆及博太科电气共同就侵犯著作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凌学忠在人民币8,000元的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帮助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博太科防爆及博太科电气应共同赔偿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凌学忠在人民币12,000元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侵害著作权的,侵权人还应当赔偿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56,64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凭证,对于在本案及他案中如何拆分亦做出合理说明,结合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涉港案件的程序性资料准备成本及差旅费等因素,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的合理费用尚属合理,可予全额支持。故博太科防爆及博太科电气应承担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6,640元,凌学忠根据其向博太科防爆提供图纸的行为对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影响和作用程度,酌情在人民币33,984元合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凌学忠、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龙de船人”网站(域名为www.imarine.cn)首页位置连续十五日发布公开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以消除因侵犯著作权行为对金洛海洋和上海金洛造成的不利影响;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凌学忠、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承担。二、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洛海洋和上海金洛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6,640元,凌学忠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2,000元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人民币33,9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金洛海洋和上海金洛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金洛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一是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涉案图纸是否属于作品;三是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对涉案图纸是否享有著作权;四是一审侵权认定是否正确;五是一审判决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证据显示,2015年1月13日,香港凌智工作人员向金洛海洋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发送了沪东项目的涉案图纸,金洛海洋始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并于2015年6月向博太科防爆公司发送邮件主张权利,2015年7月向香港凌智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主张权利;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向金洛海洋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发送了浙江船厂项目的涉案图纸;2017年1月7日,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就与本案相同事实提起侵犯技术秘密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均系指权利人基于特定的事实以一定的方式向特定的对象主张权利。本案中,对于沪东项目的涉案图纸,金洛海洋、上海金洛于2015年6月、7月发送邮件,以及于2017年1月提起诉讼,均明确指控相关主体涉嫌抄袭其权利图纸,所指控的侵权事实与本案所指控的侵权事实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为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权基础的差异并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此后,2018年1月,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再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浙江船厂项目的涉案图纸,从2016年8月30日得知侵权,至2018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于图形作品的保护限于对制图方式也即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美感的保护,并不涉及对图形所反映的技术方案的保护。本案在案证据亦已显示不同设计者对于相同主题的具体制图存在一定差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四张权利图纸构成图形作品,并对其理由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凌学忠、上海凌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熔盛项目《项目合同书》中约定项目涉及图纸知识产权由金洛海洋所有,合同书所附《技术协议》显示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系图纸所涉相关设备制造商,合同履行所涉技术图纸上均标有上海金洛的商标,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金洛海洋、上海金洛系涉案图纸的共同著作权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二审争议在于香港凌智、上海凌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香港凌智系沪东项目博太科防爆的代理商,香港凌智在熔盛项目中已经知悉涉案权利图纸,其将被控侵权图纸提供给沪东项目方的行为,属于与博太科防爆共同复制、发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香港凌智共同侵犯了权利图纸的复制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凌智,沪东项目系由香港凌智作为博太科防爆的代理商,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凌智参与了沪东项目,故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指控上海凌智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二审争议在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以及一审判决消除影响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没有证据证明金洛海洋、上海金洛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香港凌智、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图纸的设计费用、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图纸的潜在经济价值、维权费用的支出情况,酌情确定判赔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金额,并无明显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消除影响,其适用条件是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的名誉或者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仅系将被控侵权图纸提供给了沪东项目方和浙江船厂项目方,而并无证据显示沪东项目使用的最终认可图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纸,浙江船厂项目亦未中标,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图纸的使用在行业内进行了传播并对金洛海洋、上海金洛造成了不良影响,故金洛海洋、上海金洛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凌学忠、博太科防爆、博太科电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的“龙de船人”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因上海金洛于一审判决后更名,故本院对于相应判决事项予以变更。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6,640元,被告凌学忠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2,000元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人民币33,9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被告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金洛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6,640元,被告凌学忠对上述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2,000元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人民币33,9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凌学忠、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6元,由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金洛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997元,凌学忠、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8,9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1元,由上诉人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金洛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6,266元,上诉人凌学忠和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9元,上诉人博太科防爆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博太科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杨馥宇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兵
书 记 员 陈 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