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73民初2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
授权代表:李海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辜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
法定代表人:凌学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天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凌智实业有限公司、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沪73民初26号民事裁定,保全被申请人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涉及2500TEU电加热系统项目(船号为J0259-J0261)的商务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被申请人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涉及2500TEU电加热系统项目(船号为J0259-J0261)的商务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现解除保全申请人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在本案中解除对被申请人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涉及2500TEU电加热系统项目(船号为J0259-J0261)的商务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的香港凌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涉及2500TEU电加热系统项目(船号为J0259-J0261)的商务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及其附件以及涉及上述项目的相关电子邮件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何渊
代理审判员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汤洪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