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423民初513号
原告:***,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
被告:新疆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七区军民共建路北侧128号国泰民生广场A幢一层A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御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兴公司)、甘肃御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御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疆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御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4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412元、伤残赔偿金217122元、误工费83312.3元、护理费15460.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62.6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0414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御玺公司系“御景学府住宅小区”发包方,被告新疆永兴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甘肃御玺公司与被告新疆永兴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被告***。2021年3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项目工地干活,系架子工,约定每天240元。2021年10月20日,塔吊在吊装完钢管后,塔吊吊钩在回升过程中,塔吊挂钩上的缆绳摇摆,将正在施工的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眼睛出血,被告***将原告及时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对伤情简单处理后,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2122.75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赔偿,相互推诿,不协商解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是从被告***处承包的劳务,***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不是***造成的,不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从甘肃御玺公司承包的劳务,承包劳务后又转包给了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不配合办理工伤保险赔偿,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新疆永兴公司辩称,被告新疆永兴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发包人为甘肃御玺公司,与新疆永兴公司无关。
被告甘肃御玺公司辩称,甘肃御玺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有资质的新疆永兴公司,甘肃御玺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新疆永兴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本案应按工伤保险进行赔偿,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预售公示一份,证明:御景学府住宅小区1号楼的开发企业为甘肃御玺公司。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2、证明一份。证明:1.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新疆永兴公司;2.原告在工地受伤造成左眼视网膜脱落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仅是新疆永兴公司疫情期间出具的出门证明,***是从甘肃御玺公司承包的劳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劳务关系。被告新疆永兴公司认为该证明仅是疫情期间为原告外出治疗出具的出门证明。被告甘肃御玺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认为甘肃御玺公司就是将御景学府住宅小区1号楼劳务承包给了新疆永兴公司。
该证明内容主要反映原告在工地受伤后需上医院治疗的情况,对真实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景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照片。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对眼睛检查的事实。被告***、***、甘肃御玺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上表述原告的视网膜是病变性脱离而不是损伤脱落。被告新疆永兴公司称原告受伤后一直是由***、***处理,对病历不发表意见。
对以上病历真实性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4、发票2张、缴费凭证5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检查花费12471.75元。被告***、***、新疆永兴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甘肃御玺公司对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收费回执不予认可。
以上收费票据均为原告住院及检查花费凭证,可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2471.75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眼睛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为365-485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3500元。四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工伤保险赔偿,应该按照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标准计算。
对以上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6、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民。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应该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计算,与原告本人工资有关,与原告种地无关。
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婚后生育一男孩***,2017年3月24日出生。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计算。
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8、交通费发票3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期间,有票据的交通费为1608元。四被告认为交通费应附有产生费用的理由,请求法庭按照实际产生费用酌情确定。
原告提交的以上交通费票据多为其本人和父亲李自顺在不同时间乘车发生的费用,票据后未附产生费用理由,但原告受伤后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在兰州住院及复查鉴定的情况,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为宜。
9、住宿费收据7张。证明:住院治疗及检查期间,原告有票据的住宿费为5412元。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合法有效的收据,形式上不合法,所有收据无法表明是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住宿费,原告只住院1天,产生不了这么多的住宿费。
原告提交的以上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只有一张收据能反映住宿人为原告,不能依据以上证据计算住宿费,但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去兰州治疗期间会产生住宿费用,根据原告只住院治疗1天的实际,将原告住宿费酌定为600元。
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877.75元是其支付,另外又给原告4000元,共计支付15877.75元。原告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话录音一段,证明:2022年12月14日原告受伤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工伤赔偿事宜的事实。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御景学府1号楼的劳务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3、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从甘肃御玺公司承包劳务后,甘肃御玺公司通过甘肃可人凯乐劳务有限公司公户向***支付劳务费440000元的事实。被告甘肃御玺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款回单显示收款人是有资质的甘肃可人凯乐劳务有限公司,不是***个人。另,甘肃御玺公司支付劳务费是经过新疆永兴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及被告***、新疆永兴公司对甘肃御玺公司与***之间的付款情况表示不知情。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甘肃御玺公司通过甘肃可人凯乐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甘肃御玺公司认为收款回执显示收款人为甘肃可人凯乐劳务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交和甘肃可人凯乐劳务有限公司有劳务合同和其他证明发生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给甘肃可人凯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合理性。以上证据为被告***提交,被告***、***、新疆永兴公司均认可***从甘肃御玺公司处承包御景学府住宅小区1号楼劳务的事实,应认定以上收款回执就是甘肃御玺公司通过甘肃可人凯乐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向***支付的劳务费。
被告新疆永兴公司提交了工伤保险缴费单、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新疆永兴公司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不知情。被告***、***、甘肃御玺公司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甘肃御玺公司提交了工程发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甘肃御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新疆永兴公司,即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甘肃御玺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述涉案项目系甘肃御玺公司直接发包,同时该证据证明新疆永兴公司是涉案项目总施工单位,应该对全部项目进行监督管理。被告***、***对工程发包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就是***直接从甘肃御玺公司处承包的劳务。被告新疆永兴公司对协议书无异议,认为新疆永兴公司作为总承包,实际并未按协议实施,实际是***与甘肃御玺公司直接达成劳务协议。
对以上协议书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御玺公司系景泰县一条山镇龙合路“御景学府住宅小区”的开发企业。2021年4月10日甘肃御玺公司与新疆永兴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协议书,将御景学府住宅小区1-6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新疆永兴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协议内容严格执行。被告甘肃御玺公司又和被告***达成劳务承包协议,将御景学府住宅小区1号楼的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劳务后,又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劳务又转包给***。***雇佣原告在项目工地干活。2021年10月20日,工地上塔吊在吊装完钢管后,塔吊吊钩在回升过程中,塔吊挂钩上的缆绳摇摆,将正在工地干活的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眼出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玻璃体积血。原告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12471.75元。经本院委托甘肃五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485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被告新疆永兴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5877.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甘肃御玺公司承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被告***,***又将该劳务转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作,此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甘肃御玺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将案涉劳务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三被告之间的发包、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甘肃御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疆永兴公司虽与被告甘肃御玺公司签订了御景学府住宅小区1-6号楼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甘肃御玺公司又将御景学府住宅小区1号楼的劳务发包给了被告***,实际由甘肃御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新疆永兴公司并未参与御景学府住宅小区1号楼的劳务工作管理,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案涉工程劳务工作中,被告虽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的损失已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方式得到赔偿,现原告请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由被告赔偿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双方无争议的12471.75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40元(40元×1天);3、误工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365-485天,确定按425天计算为72972.5元(171.7元×425天);4、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天计算为15453元(171.7元×90天);5、伤残赔偿金,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八级伤残计算为217122元(36187元/年×20年×30%);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送医院治疗的实际,酌情按1000元计算;7、住宿费,根据原告只住院治疗1天及其亲属送原告去兰州治疗的实际,将原告住宿费酌定为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出生日期,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46362.6元(25757元/年×12年×30%÷2);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程度,尚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已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该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按原告实际花费3500元计算。以上共计369521.85元。由原告按20%的责任自己负担73904.37元,下剩295617.48元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5617.48元;
二、被告甘肃御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忠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