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七区军民共建路北侧128号国泰民生广场A幢一层A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永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与***均是给永兴公司干活。***仅是带班的,该款应该由永兴公司支付给***,***再给***支付,因永兴公司并未将***的工程尾款付清,故永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与永兴公司的工程至今都还未结算,可原审法院仅凭永兴公司自己书写的结算单就认定永兴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给***已付清,这与事实严重不符。3.既然永兴公司自认尚欠***的工程款145,708元,那么未经***同意,永兴公司是没有权利随便替***支付款项的,且***到底欠别人多少钱,永兴公司是无法确定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未考虑该因素,武断判决,严重不公。二、***不应该支付***利息5,785.4元。***与***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原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785.4元,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无意见。 永兴公司辩称,通过一审查明事实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雇佣人***,受雇人是本案的***,对于***拖欠***工资***明确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承担工资给付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个人,而作为***与永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所陈***的工资应当由永兴公司及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和永兴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显然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通过一审查明事实,永兴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永兴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故一审判决***对拖欠工资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60,899元及利息5,785.4元(60,889元×4.75%年率×2年),本息共计66,684.4元。2.判令被告永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即***受雇于***,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尚欠***劳务工资60,889元未付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永兴公司举证2020年12月6日给***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工程尾款金额为145,708元,后因为***拖欠了两位农民工工资,经法院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永兴公司向农民工分批支付了32,936元和118,805.14元,合计151,741.14元,故永兴公司认为欠***的工程尾款已全部付清。***对工程尾款全部付清的事实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永兴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51,741.14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法院对永兴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为***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劳务工资60,889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要求***支付60,889元工资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应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两年的利息,利息数额为5,785.4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数额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由永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仅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永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永兴公司亦举证证明其已向***付清相关工程尾款。***主张由永兴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资60,899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利息5,785.4元;三、驳回原告***要求由被告新疆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永兴公司与***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定永兴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60,899元及利息5,785.4元。二、永兴公司对本案劳务费60,899元及利息5,785.4元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主张的利息5,785.4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60,899元及利息5,785.4元的问题。本案中,***受雇于***,为***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虽为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劳务工资60,889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可,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兴公司对本案劳务费60,899元及利息5,785.4元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就本案事实而言,***仅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未举证证明***与永兴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劳务工资合法正当。虽然永兴公司称其已经向***支付完毕工程款,但因***不予认可,且该事实认定与***向***主张劳务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以永兴公司未支付完毕其工程款为由主张永兴公司对本案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永兴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纠纷可另案主张。 ***主张的利息5,785.4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两年的利息,利息数额为5,785.4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数额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彬 审 判 员 绕 贤 ·  司 马 义 审 判 员 马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庆    芳 书 记 员 瓦热斯江·热合木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