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1655号
原告: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73011863R,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中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丰,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荣,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金沙湖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97926646M,住所地阜宁县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两合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朝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金沙湖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益
审 判 员 楚士将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希
书 记 员 蓝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