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2758号
原告:盐城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射河南路**(C)。
法定代表人:唐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中小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某酒店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某某酒店公司在进行财务检查时,发现某某酒店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某某公司转账10万元。2020年4月9日,某某酒店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某某公司向原告返还该款项。2020年4月13日,某某公司复函拒绝返还该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某某酒店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曾受托为江苏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玮茗都公司)开发的宏玮茗都小区建设工程进行材料检测。2017年12月22日,宏玮茗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宏玮茗都公司差欠某某公司检测费35万元,约定于2018年元旦付款15万元,余款20万元于3月份一次性付清。某某酒店公司从事的是酒店管理服务,与江苏宏玮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玮大酒店)存在业务上的关联。因宏玮茗都公司差欠某某酒店公司检测费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高山、会计郭某多次找顾某索要款项。2018年11月5日,顾某指派其会计从某某酒店公司的账户上转账支付某某公司检测费用10万元,转账回单的附言栏明确为检测费用,该款项用途明确。此后,某某酒店公司一直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权利,直到2020年4月9日,该公司收到某某酒店公司发来的函件,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该款项10万元。从时间上看,一般不当得利所误转的款项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发现,而本案的款项是某某酒店公司代顾某支付的检测费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某某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盐城百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顾某代表宏玮茗都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关于宏玮茗都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检测费用,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检测费用为35万元。付款方式:2018年元旦付15万元,三月份一次性付清余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宏玮茗都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向某某公司汇款15万元、7.5万元。另,2018年11月5日,某某酒店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某某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检测费。2020年4月9日,某某酒店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某某公司将该款项10万元予以返还。2020年4月13日,某某公司复函,内容为:因宏玮茗都公司差欠该公司检测费,经多次催要,宏玮茗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检测费10万元,且汇款用途已经明确载明为检测费用。该检测费是顾某授权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的检测费,故某某酒店公司要求某某公司退款没有任何理由,请予宏玮茗都公司顾总联系为感。因原、被告公司对该10万元款项性质发生分歧,现原告某某酒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酒店公司以租赁方式从事宏玮大酒店经营。顾某同时系宏玮大酒店与宏玮茗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酒店公司未解释获知被告某某公司收款账号的缘由,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于林对公司管理情况不知情,存在实际控制人情形,亦拒绝正面回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某某酒店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案涉款项系错误汇至某某公司银行账户;而某某酒店公司向某某公司的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用途”栏则明确载明该款项为检测费,即某某酒店公司在向某某公司转账时是明知该款项的用途为检测费,而某某酒店公司未能说明该款项转账的误汇正当理由。相反,某某公司庭审虽陈述与某某酒店公司无业务往来,但陈述与宏玮茗都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庭审中,该公司向本庭提供2017年12月22日与宏玮茗都公司签订协议证实接受相应款项的正当性,本案争议款项实际也发生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结合某某酒店公司以租赁方式经营宏玮大酒店、宏玮茗都公司差欠某某公司检测费、顾某同时系宏玮大酒店与宏玮茗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能排除某某酒店公司受他人指示向某某公司支付10万元检测费的可能。综上,某某酒店公司并未完成证明某某公司取得诉争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盐城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礼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江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