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射河南路**(C)。
法定代表人:唐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中小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确认检测费总价为35万元。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汇款47.5万元,不仅不欠被上诉人鉴定费,而且被上诉人还多收取了12.5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在春节期间到宏玮茗都公司索要检测费,表明其明知上诉人错汇的事实。上诉人对账发现错汇才提起本案诉讼。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证明其有权收取10万元款项的责任,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被上诉人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当围绕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举证和审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写的理由,都是围绕被上诉人与宏玮茗都公司之间的检测费纠纷。而检测费纠纷属于检验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检测费纠纷,一审判决充分运用了证据规则,排除合理怀疑,判决公正。
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盐城百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顾某代表宏玮茗都公司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关于宏玮茗都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检测费用,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检测费用为35万元。付款方式:2018年元旦付15万元,三月份一次性付清余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宏玮茗都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向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汇款15万元、7.5万元。另,2018年11月5日,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检测费。
2020年4月9日,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将该款项10万元予以返还。2020年4月13日,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复函,内容为:因宏玮茗都公司差欠该公司检测费,经多次催要,宏玮茗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检测费10万元,且汇款用途已经明确载明为检测费用。该检测费是顾某授权向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检测费,故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退款没有任何理由,请予宏玮茗都公司顾总联系为感。因双方对该10万元款项性质发生分歧,现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租赁方式从事宏玮大酒店经营。顾某同时系宏玮茗都大酒店与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解释获知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收款账号的缘由,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于林对公司管理情况不知情,存在实际控制人情形,亦拒绝正面回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案涉款项系错误汇至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而富东酒店公司向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用途”栏则明确载明该款项为检测费,即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转账时是明知该款项的用途为检测费,而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说明该款项转账的误汇正当理由。相反,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庭审虽陈述与富东酒店公司无业务往来,但陈述与宏玮茗都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庭审中,该公司提供2017年12月22日与宏玮茗都公司签订协议证实接受相应款项的正当性,本案争议款项实际也发生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结合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租赁方式经营宏玮大酒店、宏玮茗都公司差欠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费、顾某同时系宏玮大酒店与宏玮茗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能排除富东酒店公司受他人指示向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检测费的可能。综上,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完成证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取得诉争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顾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10万元款项系错汇,被上诉人应予返还。顾某作证陈述称,其系宏玮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宏玮名都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曾帮助宏玮名都房地产公司做检测,双方协议约定检测费是35万。2014年,宏玮名都房地产公司汇款15万元,后又汇款4笔合计37.5万给被上诉人。宏玮名都房地产公司已付清全部检测费,不存在通过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谓检测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无权收取该笔10万元款项。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反映的是宏玮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检测费纠纷的有关情况,该证言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宏玮名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检测服务合同事宜不存在争议,不能达到上诉人举证的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要求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引发的纠纷案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收取案涉10万元款项的问题发生争议。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关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不应返还该10万元款项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理由为:
首先,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向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时,明确注明用途为检测费。转款时转入账户明确、转款用途备注清楚,收取检测费亦属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业务收费范围。同时,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检测合同关系,且对方公司的账号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高度相似,因此,案涉汇款不符合错汇的一般特征。其次,虽然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认可与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检测服务合同关系,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无向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的直接依据,但是,仅该事实并不足以否定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收取检测费具有合法依据。从查明的检测服务合同的有关情况来看,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检测合同关系。而且,在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有义务向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从相关主体的关联性来看,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宏玮名都大酒店从事经营。宏玮名都大酒店与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某。综合全案情况,存在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的可能。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的2020年4月13日,向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复函的内容,进一步佐证了代履行事实的存在。因此,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收取该1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特定情形下,该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宏玮名都大酒店与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均系完全独立的法人、从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以否定代履行存在的可能。最后,案涉10万元转款被认定为代履行义务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需向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但是,这并不影响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检测费支付义务主张,是否影响本案处理的问题,由于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宏玮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检测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也不影响本案审理裁判,有关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林洪全
审 判 员 张振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