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园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顾正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中小工业园区C区2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玮茗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工百信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工百信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玮茗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按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必然得出错误的判决。本案具有两个不争的事实。一是合同双方确定的检测费总价款为350000元。上诉人于2012年委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建的1号、2号、3号、5号楼进行检测,2017年12月22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最终补签协议确认检测费总价为350000元。实际上双方合同于2012年已成立、生效并履行。上诉人是从2013年2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付款,金额为50000元,被上诉人也是从2013年开始进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工作。二是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总费用为475000元,即2013年2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50000元、1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认整个检测费为350000元后,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325000元,即上诉人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被上诉人150000元,同年11月5日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75000元,包括预付款150000元在内,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47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检测费总价350000元,多支付给被上诉人125000元,故而引发了本案的发生。上述两个不争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均得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认。因此,上诉人一审要求返还的是后来多付的费用,该费用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是不当得利。上诉人一审诉请也是要求返还。故一审法院应该按照被上诉人是否不当得利进行审理,而并非是要求上诉人是否能撤销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检测费总价为350000元的协议。二、一审法院除了适用法律错误外,还刻意认定错误事实。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50000元预付款与双方确认的350000元总价款割裂开来,将150000元预付款表述为遗漏。本案检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有预付款之说(检测部门不先收取部分费用是不会开始工作的),一旦合同履行完毕后,结算款项时,预付款应从总价款中冲减,再支付余款。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2日协商确认检测费总价款为350000元,理应将之前上诉人的150000元预付款冲减,冲减后,上诉人从2017年12月22日以后只能支付被上诉人200000元,结果上诉人会计工作失误,支付给被上诉人325000元了,多支付给被上诉人125000元。而不是如判决书中表述的那样,遗漏150000元,少付被上诉人25000元。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不当得利返还多支付的12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盐工百信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有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在2013年2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检测费5万元、10万元,是因工程检测关系而发生的资金给付,给付行为原因明确具体,不欠缺给付原因,该15万元是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宏玮茗都工程的桩基检测费。对该桩基部分的检测是被上诉人与另一家公司江苏保利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葛某)协作完成检测的,单桩基部分的检测费用就高达591920元,上诉人已经付款15万元,尚欠441920元。故这15万元与双方在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瓜葛。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也予以认可“不瓜葛”。上诉人现又上诉要求将该15万元在冲减2017年12月22日协议书款项后再由被上诉人返还其12.5万元,理据不足。二、2017年12月22日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为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书所确定的检测费为35万元,并不包含桩基检测,协议书除确定35万元价款外,还对35万元的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即2018年元旦付15万元,3月份一次性付清余款20万元。该协议表明至2017年12月22日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检测费的数额为35万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上诉人现在上诉状中又提出以“会计工作失误”为由多支付了12.5万元,意图推翻协议书的内容,显属牵强。一审判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玮茗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工百信公司返还款项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工百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盐工百信公司原名盐城百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2日,顾正宏代表宏玮茗都公司与盐工百信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关于宏玮茗都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检测费用,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检测费用为350000元。付款方式:2018年元旦付150000元,三月份一次性付清余款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宏玮茗都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向盐工百信公司汇款150000元、75000元。另,2018年11月5日,盐城市富东酒店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盐工百信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检测费。后备注:宏玮茗都检测费顾正宏。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12日、2014年10月27日,宏玮茗都公司分别向盐工百信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0元、100000元,2013年3月12日,盐工百信公司出具的收据由顾正宏签名,其自2015年9月14日担任宏玮茗都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宏玮茗都公司在庭审中称“张会计才来8个月,不是两年,在我单位就拿了8个月工资,张会计在我们单位就待了8个月,张会计是在2017年12月22日前3个月来的,后5个月走了,就是在他在的8个月期间发现多付了125000元,前面的15万元预付款漏掉了”,并称“2018年春节前几天。因为被告跟我们要钱,会计查账发现的”。且称“宏玮茗都原法定代表人顾某在打了预付款给被告,后由顾正宏任宏玮茗都法定代表人,在交接中存在瑕疵,将以前的预付款遗漏,造成我公司给被告单位多打了125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0年4月9日,盐城市富东酒店有限公司向盐工百信公司发函,要求盐工百信公司将该款项100000元(2018年11月5日盐城市富东酒店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盐工百信公司转账)予以返还。2020年4月13日,盐工百信公司复函,内容为:因宏玮茗都公司差欠该公司检测费,经多次催要,宏玮茗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宏通过网上银行向盐工百信公司转账支付检测费10万元,且汇款用途已经明确载明为检测费用。该检测费是顾正宏授权向盐工百信公司转账支付的检测费,故宏玮茗都公司要求盐工百信公司退款没有任何理由,请予宏玮茗都公司顾总联系为感。因宏玮茗都公司、盐工百信公司对该10万元款项性质发生分歧,盐城市富东酒店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苏0923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驳回盐城市富东酒店有限公司要求盐工百信公司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盐城市富东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盐城中院作出(2020)苏09民终36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顾正宏代表宏玮茗都公司与盐工百信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28日分别向盐工百信公司支付150000元、75000元、100000元,合计325000元,并未有超过合同确定的金额350000元,因此,上述时间支付的150000元、75000元、100000元,并不能存在返还之说。宏玮茗都公司认为其分五次向盐工百信公司支付检测费用475000元,(2013年3月12日50000元;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2018年1月10日150000元;2018年11月5日宏玮茗都公司通过盐城市富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000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75000元),而2017年12月22日付款金额为350000元,宏玮茗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支付了预付款给盐工百信公司,后由顾正宏任宏玮茗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交接中存在瑕疵,将以前的预付款遗漏,造成宏玮茗都公司给盐工百信公司多打了125000元,故需返还1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宏玮茗都公司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3年3月12日,宏玮茗都公司向盐工百信公司支付50000元检测费时,现法定代表人顾正宏在盐工百信公司提供的收据上签名确认,故不存在新旧法定代表人交接的瑕疵;如案涉纠纷涉及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因存在重大误解而撤销的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没有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上述法律规定了撤销权行使期间,而宏玮茗都公司庭审自认的时间发现预付款遗漏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前的3个月和之后的5个月,2018年春节前,无论是哪个时间,均已经符合上述法律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再次,一审庭审中,宏玮茗都公司亦认为2017年12月22日顾正宏代表宏玮茗都公司与盐工百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有效性。综上,宏玮茗都公司要求盐工百信公司返还12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宏玮茗都公司要求盐工百信公司返还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宏玮茗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于2019年结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六份钢材检验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份地基工程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工程跨度时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存在时效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多支付盐工百信公司125000元,盐工百信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该12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盐工百信公司多收取其12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对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而且从上诉人陈述来看,其向盐工百信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均明知对方为盐工百信公司,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明确检测费为350000元,并且约定于2018年元旦付150000元,三月份付清余款20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计向盐工百信公司支付325000元,盐工百信公司收取该325000元符合约定,上诉人要求盐工百信公司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如认为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在2017年12月22日之后不应该再向盐工百信公司支付350000元,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协议,但上诉人至今未提出撤销协议的主张,即使其曾有撤销权亦已因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而消灭。
综上,宏玮茗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江***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峰
审判员 胥霞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