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13时许,百信公司驾驶员***驾驶苏J×××××号吊车吊装混凝土管时,不慎将***右肩碰伤。苏J×××××号吊车在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5日出院。因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为取出内固定,重新植入内固定及植骨,2015年3月20日???4月2日期间又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再次取出内固定,2016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期间再次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用43526.29元,全部由百信公司垫付。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5日就***的伤情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遭意外伤害,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其本次损伤后三次住院手术的误工期为15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10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次诉讼中***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关于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确认医疗费为4352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百信公司、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不持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5个月,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10个月,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00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15个月,按照***的月工资标准3100元计算,误工费为46500元。6.残疾赔偿金,***在城镇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16年,残疾赔偿金为64243.20元(40152×0.1×16)。7.精神损??抚慰金,鉴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其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对其主*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82587.49元。另查明,***,系江苏蓝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100元。江苏蓝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百信公司处于同一个厂区,共用一楼卫生间。本起事故发生时,***路过涉案吊车上卫生间时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进一步明确“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适用该条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驾驶苏J×××××号吊车吊装混凝土管时,不慎将***右肩碰伤,苏J×××××号吊车在碰伤***时处于移动状态,故本案适用交强险。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问题。***驾驶苏J×××××号吊车在吊装混凝土管过程中造成路过此地的***受伤,***在本案中无过错,应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职务归属主体即百信公司承担。由于苏J×××××号吊车在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82587.49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587.49元,合计182587.49元。对于百信公司垫付的53526.29元,一并处理,确定由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直接向百信公司支付,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还需向***支付129061.2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129061.20元,向百信公司支付53526.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100元,由***负担86元,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负担60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提供的NO:0000068310医疗票据中,载明,合计费用10952.35元,医保统筹支付6727.30元,个人支付4224.98元。******
本院认为,***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起事故发生在厂区内,且事故发生在吊车作业过程中,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故一审判决要求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经查,***驾驶苏J×××××号吊车在吊装混凝土管过程时,突然转动吊臂导致所吊装的货物撞伤了经过此地的***,作为驾驶员***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而***路过无法预料吊车所吊装的货物突然转动,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该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于2014年2月25日因本起事故导致其右肱骨下段骨折,入院后行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因骨折断端萎缩,致骨不连于2015年3月20日行取内固定术,重新植入内固定并行植骨术。2016年12月19日行取内因定术。鉴定机构经对***作体格检查和阅片,综合认定***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4%,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3b之规定,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后三次住院手术的误工期限15个月、营养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0个月。案涉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由此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未举证证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须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主*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系江苏蓝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1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该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月资3100元的标准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具有吊车操作证的问题,一审中百信公司向法院提供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操作证,二审中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现主****没有操作证与事实不符。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经查,***的医药费中6727.30元已由医保统筹中予以支付,一审法院未予扣减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虽主*应在***其余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故本院对其该项主*不予采??。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本院已认定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故该项费理应由侵权人百信公司负担。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确定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而支出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各负担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36798.99元(43526.29-6727.30)。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21000元。5.误工费46500元。6.残疾赔偿金6424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5860.19元。由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0860.19元,由百信公司赔偿5000元。对于百信公司垫付的53526.29元,本案中一并处理,确定由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直接向百信公司支付,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还需向***支付122333.9元,向百信公司支付48526.29元。******
综上,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122333.9元,向盐城百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48526.29元。(开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开户名称:盐城百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支行,账户:48×××28)。******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100元,由***负担308元,盐城百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164元,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5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负担201元,盐城百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10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36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