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3民初4931号
原告:***,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百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C区2号。
法定代表人:陈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丰,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1-3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百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85187.49元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丰、被告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4年2月25日13时许,百信公司驾驶员***驾驶苏J×××××号吊车吊装混凝土管时,不慎将***右肩碰伤。
2.投保情况:苏J×××××号吊车在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5日出院;因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为取出内固定,重新植入内固定及植骨,2015年3月20日至4月2日期间又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再次取出内固定,2016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期间再次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用43526.29元,全部由百信公司垫付。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5日就***的伤情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遭意外伤害,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其本次损伤后三次住院手术的误工期为15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10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关于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3526.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5个月,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
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10个月,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000元。
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15个月,按照***的月工资标准3100元计算,误工费为46500元。
6.残疾赔偿金,***在城镇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16年,残疾赔偿金为64243.20元(40152×0.1×16)。
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82587.49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系江苏蓝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100元。江苏蓝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百信公司处于同一个厂区,共用一楼卫生间。本起事故发生时,***路过涉案吊车上卫生间时受伤。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进一步明确“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适用该条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驾驶苏J×××××号吊车吊装混凝土管时,不慎将***右肩碰伤,苏J×××××号吊车在碰伤***时处于移动状态,故本案适用交强险。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问题。***驾驶苏J×××××号吊车在吊装混凝土管过程中造成路过此地的***受伤,***在本案中无过错,应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职务归属主体即百信公司承担。由于苏J×××××号吊车在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82587.49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587.49元,合计182587.49元。对于百信公司垫付的53526.29元,本院一并处理,确定由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直接向百信公司支付,太平洋财保沧浪公司还需向***支付129061.20元。
五、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129061.20元,向被告盐城百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53526.29元(开户名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7;开户名称:盐城百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支行,帐户:48×××28)。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100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6014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银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