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3民初4352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大连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218087。
法定代表人:范锁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男,1966年4月22日,辽宁省大连市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2014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聘请原告从事安全员工作,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人民币。同日,原告就开始进入工地为
被告工作,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止。工作之初,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后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8口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也仅缴纳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实际工作的余下的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至今未予缴纳,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法,现经与被告就前述补交社会保险争议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不字[2022]第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总承包等。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安全员工作。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并接受被告管理。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庄河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22]第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并接受被告管理。原告主张确认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0
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东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鹏
书 记 员 刘亚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