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翠森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4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生,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坤,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兴路194号万兴花园二期庚幢50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初旭,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胜、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银坤,被告云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胜、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的待岗工资174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养老金损失36543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开庭及裁决。仲裁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待岗期间的待岗工资。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入职后就被派往云南省安宁市云南技师学院工程项目部工作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被告通知原告待岗,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8月24日原告以微信、彩信和邮寄等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9年3月即入职被告公司,经济补偿应从2009年起算。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在社会保险机构没有个人账户,而补缴社会保险的前提就是劳动者有个人账户,在没有个人账户的情况下,事实上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应当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
云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待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就没有上班了,没有上班的原因是原告自认为被辞退了,不是被告明确要求待岗而导致他没有上班,因此不存在待岗的事实,也不应当支付待岗工资。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的依据是8月2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理由是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但是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必须还存在,原告因自身原因长达7个月都没有来公司上班,劳动关系也应该终止了。三、原告要求支付养老金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补办养老保险,且养老保险要买够15年到60岁以后才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129号生效裁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2月,即使公司买了养老保险,原告也因不满15年领取不到养老金,原告不存在该项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法庭审理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云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辞退自己且欠付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补偿金等。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8620.68元并以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未对裁决提起诉讼,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9年9月21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2月,该时间系被告自认的时间,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五份及签到表一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于2009年即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1、李某2、杨某所做的证言,因被告否认证人系其员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快递单及快递投妥截图、彩信、微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8月24日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2月至2019年8月24日。
双方对原告2019年1月19日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无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待岗原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安宁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670元/月计算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的待岗工资为1169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双方认可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损失,因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就不存在养老金损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仲裁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现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但养老金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径行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依据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新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待岗工资11690元。
二、由被告云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范 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