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43011,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7-28层。
负责人:申希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7811553J,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东路513-2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钢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44519-0,住所地宜兴市金张渚工业园(犊山桥北)。
诉讼代表人:周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赵良方,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王君芳,女,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审被告:赵杰,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钢机有限公司、赵良方、王君芳、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朝华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