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722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斯亚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43011。
负责人:申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农、徐云俊(受该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钢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住所地宜兴市金张渚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144519-0。
诉讼代表人:周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青。
被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东路**用代码91320282737811553J。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良方,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王君芳,女,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赵杰,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江苏**钢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机)、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赵良方、王君芳、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俊、被告京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超、被告赵良方、王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机、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对**钢机享有借款本金975.414714万元、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的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共计201.231464万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期内欠息23.07507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的债权;2、确认其对**钢机享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9.980556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为321.698394万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季度支付复利)的债权;3、京城公司、赵良方、王君芳、赵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为**钢机;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逾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为期内利率上浮50%。
承兑汇票垫款金额999.980556万元,逾期日为2015年3月2日,承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2、人的担保情况:京城公司、赵良方、王君芳、赵杰在其保证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钢机未作答辩。
京城公司辩称:其没有为本案**钢机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
赵良方、王君芳辩称:认可承担保证责任。
赵杰未作答辩。
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信合同、承兑合同、借款借据、承兑汇票、利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等证据,京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京城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予认可,公司印章及签名经鉴定为伪造,赵良方对证据没有异议,王君芳对证据不发表意见,**钢机、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京城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外的上述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钢机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2014锡136051银授合字第301号),约定广发银行向**钢机提供授信额度最高为2000万元,可循环使用有效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可相互调剂。
2014年3月12日,广发银行向**钢机交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期届满,**钢机未能偿还借款。
2014年9月1日,**钢机与广发银行签订承兑合同。**钢机向广发银行申请承兑的汇票为2张,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钢机确认其委托支付上述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广发银行根据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后的见票当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汇票承兑之前,**钢机须按票面金额的50%即1000万元向广发银行交存承兑保证金,**钢机按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在出票时一次性向广发银行支付承兑手续费。**钢机必须无条件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1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在广发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以供广发银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款,由于**钢机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银行垫付资金,垫付的资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对**钢机的逾期贷款,有权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季计收复利。合同附汇票清单,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根据广发银行的利息清单,至发生银垫时即2015年3月2日,**钢机未付票款金额为999.980556万元。
2014年2月24日,广发银行分别与赵良方、王君芳及赵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广发银行和**钢机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广发银行提供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资产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辖下广发银行对**钢机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2014锡136051银授合字第301号)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其中确认截止转让基准日2018年7月20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1975.39527万元。双方又于2018年10月29日对债权转让事实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通知,资产公司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中,资产公司提供了广发银行与京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京城公司对合同中沈建军的签名及京城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京城公司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2月2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沈建军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京城公司引文与比对材料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已受理对**钢机的破产清算申请,广发银行向**钢机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本金19999805.56元、利息5216238.42元,诉讼费172981元,**钢机管理人予以确认。
本院已受理对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本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广发银行向海福公司就本案贷款申报了债权,后广发银行受偿破产分配款418833.86元。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钢机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钢机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期内欠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资产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广发银行对**钢机享有的债权,且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钢机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向资产公司清偿违约债务。因本院已裁定受理对**钢机的破产清算申请,资产公司有权要求确认对**享有债权,但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扣除海福公司已经偿还的418833.86元,本院确认资产公司对**钢机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975.39527万元、利息521.623842万元。
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京城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沈建军的签字为伪造,京城公司并无为广发银行与**钢机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资产公司对京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赵良方、王君芳、赵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钢机的**钢机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本金本院确认为借款本金975.414714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8年7月20日共计201.231464万元、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期内欠息23.0750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期内欠息23.07507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9.980556万元及以本金999.9805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罚息之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江苏**钢机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975.39527万元、利息521.623842万元。
二、赵良方、王君芳、赵杰对江苏**钢机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75.414714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8年7月20日共计201.231464万元、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975.4147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期内欠息23.0750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975.41471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期内欠息23.07507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9.980556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999.9805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358.13元(已减半收取),由**钢机、赵良方、王君芳、赵杰共同负担。该款资产公司已预交,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赵良方、王君芳、赵杰、**钢机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55160元,由资产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京城公司垫付,资产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京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谈雅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