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81民初5400号
原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东路5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7811553J。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凡。
被告:江苏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世茂·商务中心广场A幢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UDHH54。
法定代表人:秦元超。
原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铭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392元,以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房屋产权人与被告终止了租赁合同,已客观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尚结欠外墙拆除工程款19939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10.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常熟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排除法院管辖。常熟所属的苏州市有唯一的一家仲裁委员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能够确定。故本案所涉纠纷由仲裁管辖较为妥当,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鸿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