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13民初1612号之二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
负责人:毛建良,该行行长。
被告:江苏**钢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金张渚工业园犊山桥北)。
被告: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犊山桥西北堍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v>
法定代表人:潘福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良方,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王君芳,女,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赵杰,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江苏**钢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机公司)、江苏**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赵良方、王君芳、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钢机公司立即返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本金9999805.5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2、对**钢机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环境公司、京城公司、海福公司、赵良方、王君芳、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钢机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广发银行有权以赵杰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62**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宜他项(2013)第6003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与赵杰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径支行对**钢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晓芳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赟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