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石成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高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辽宁晓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春艳,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路34号-1。
法定代表人:王作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曲福国,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普兰店市。
上诉人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艳,原审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耐尔公司)、曲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上诉人李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斯耐尔公司、曲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与斯耐尔公司2018年5月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他们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上诉人立鑫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论其案涉合同中如何约定钢材的用途也与上诉人立鑫公司无关。2、斯耐尔公司是一人公司,由王作新一人投资控制,与曲福国、曲福文没有任何关系,更与立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斯耐尔公司因钢材购销合同与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产生纠纷无论如何也涉及不到立鑫公司。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一审被告曲福国以斯耐尔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购买人处只有斯耐尔公司的印章,而斯耐尔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其实际投资人是王作新,根本与曲福国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凭空认定曲福国是斯耐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曲福国挂靠到斯耐尔公司名下。3、上诉人与斯耐尔公司是合同购销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斯耐尔公司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然后再销售给上诉人一部分(注意一审法院确认的是“部分”而不是“全部”)分别是两个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因为上诉人购买了斯耐尔公司从被上诉人购买的部分钢材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斯耐尔公司只是把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部分”钢材销售给了上诉人,而不是“全部”。上诉人与斯耐尔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庄德波与斯耐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新签订的,有王作新的签章,这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斯耐尔公司是由曲福国实际控制的结论。4、一审法院仅凭所谓的李春艳与王作新的聊天记录、曲福国与李春艳的通话记录就认定曲福国是斯耐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通话录音”、“聊天记录”证明曲福国以斯耐尔公司的名义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又等同于挂靠到斯耐尔公司名下,又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到底是以“斯耐尔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还是挂靠到斯耐尔公司名下?既然曲福国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那么一审法院根据什么事实和法律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作出判决。但以上法律没有一条是关于作为工程承包方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被告曲福国、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5、双方之间没有财务往来,没有付过对方所谓的货款。6、斯耐尔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在2018年5月6日,曲福国与立鑫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在2018年6月8日,所以无论从哪方面讲被上诉人与斯耐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春艳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虽然2018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与斯耐尔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客观实际上斯耐尔公司是曲福国的实际控制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认可,并非原审判决凭空认定。2、本案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与曲福国商谈的关于钢材的货物合同,曲福国承包了立鑫公司的工程,立鑫公司将自行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庄德波。曲福国又从庄德波那里将工程承包过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客观实际是被上诉人与立鑫公司之间有直接的供货关系,也是将货物直接送到立鑫公司的工地,用于该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立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所以请二审维持原判。
斯耐尔公司、曲福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原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48087.4元并判决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垫付的运输费用4088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被告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经营负责人庄德波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合同载明,根据公司与大连布鲁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公司取得了大连东方巴厘岛A2标段工程施工承包权。经庄德波申请并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派其作为该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工程实施经营承包。工程名称:大连东方巴厘岛A2标段。工程地点:大连开发区17#小区、18#-5地块。合同工期: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庄德波与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6月8日,庄德波与曲福国、刘仁山签订协议书,合同第一项约定,庄德波与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权利与义务均适用于曲福国、刘仁山(曲福国施工1#、13#、14#、15#、16-24#楼,刘仁山施工2#楼)。三人分别签字确认。2018年10月24日庄德波与曲福国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款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之后,被告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及其它约定,供应大连东方巴厘岛项目1#、2#、3#、13#-24#、31#的各种小五金及建筑用水暖材料、金属管材、电线电缆、电缆桥架、塑料管材及管件、各类阀门、地热分水器、散热器、电箱、照明灯具、开关、插座及各类面板、钢筋、水泥、沙子等和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本工程所需的其它材料,庄德波在委托人处签字,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王作新加盖个人名章。2018年5月6日原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以发货当天我的钢铁网沈阳市场建筑钢材采购价格加100元为实际采购单价,数量以发货单数量为准。第五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及方式,大连开发区南坨渔村。第六条约定,需方承担运输费用。第十条,结算期限,货到现场40天后结账。原告自2018年5月8日开始至2018年6月12日给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钢材,送货地点为大连开发区南坨渔村大连东方巴厘岛A2标段,被告方收货人为工地曲富文(曲福国哥哥)和马登平,发生运费40880元由原告垫付。截止2018年6月12日,原告送钢材共计789.853吨,总价款为3355967.4元,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支付钢材款407880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支付50万元,尚欠钢材款2088967.4元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钢材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大连布鲁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东方巴厘岛A2标段承包权后与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的钢材部分用于大连东方巴厘岛A2标段,故被告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受益人,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承包人对工程上所欠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曲福国作为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庄德波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庄德波与被告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使得曲福国取得由庄德波承包的大连东方巴厘岛A2标段工程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对内而言曲福国与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而言曲福国是被告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连东方巴厘岛A2标段工程的经营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亦是购买原告钢材的实际主体,其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货款2088967.4元;二、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自2018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以208896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三、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运费40880元;四、被告曲福国、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2元,由被告大连斯耐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曲福国、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开庭后,斯耐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新到庭陈述:“1、其与曲福国系亲属关系,曲福国是其姐夫;2、斯耐尔公司实际投资人为曲福国,由于其他原因在工商登记时才登记为自己是出资人;3、其认为立鑫公司欠其材料款,该笔材料用在立鑫公司的工程上,立鑫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曲福国亦到庭陈述:“1、其与曲福国系亲属关系;2、斯耐尔公司系由其投资的企业,由于有其他方面的纠纷,才在工商登记时登记为王作新是出资人;3、其与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所有钢材均用在立鑫公司工地上;4、其施工的工程系基础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其不具备施工的主体资格;5、其与庄德波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庄德波欠其工程款;6、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立鑫公司对此笔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
再查明,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于2020年3月4日依法注销,庭审中原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投资人李春艳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李春艳本人,立鑫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系由原承包人立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庄德波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曲福国,曲福国不具备施工的资质资格,故立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庄德波与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曲福国订立的关于工程转包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由于立鑫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促成曲福国进场施工,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非法转包具有违法性,立鑫公司在转包工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令立鑫公司对拖欠的钢材款及运费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现立鑫公司提出,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论其案涉合同中如何约定钢材的用途也与上诉人立鑫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大连立鑫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曲福国以斯耐尔公司的名义与原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向该施工工地提供钢材,案涉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为索要欠付的钢材款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将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斯耐尔公司、出借资质并非法转包人立鑫公司、实际施工人曲福国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钢材款及运费的义务。现实际施工人曲福国自认且有充分证据证明锦州龙腾乌钢钢材经销处提供的钢材用在立鑫公司承包的工地,立鑫公司作为承包人及实际受益人,对庄德波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资格的曲福国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立鑫公司对拖欠的钢材款及运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立鑫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立鑫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仅凭所谓的李春艳与王作新的聊天记录、曲福国与李春艳的通话记录就认定曲福国是斯耐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诉讼期间,斯耐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作新、曲福国均到庭陈述斯耐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曲福国,故原审认定曲福国是斯耐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妥,因此立鑫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2元,由上诉人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宏伟
审判员  王玉龙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