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5096号
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政府办公楼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23466998P。
法定代表人:高泽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晔,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政,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陈燕,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崔宝军,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葛冬华,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赫哲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诉被告***、陈燕、崔宝军、葛冬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崔宝军、葛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燕、崔宝军、葛冬华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和陈燕,崔宝军、葛冬华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燕向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合同到期并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2%,如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等。为确保债务得以及时清偿,被告崔宝军、葛冬华以其共有的位大连旅顺口区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6年5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崔宝军、葛冬华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根据借款合同第39条之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将包括被告所欠本金1992603.64元债权在内的多笔不良贷款转让给原告。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公告》,约定将借款合同所涉项下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从权利(担保权)等)转让给受让人,原合同内容不变。债权转让后,2018年10月19日原告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被告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实现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2603.64元;2、被告***、陈燕依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共同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667283元(计算方式为1992603.64*1456*8.2%/360);2021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陈燕共同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审律师费53349元;4、原告对被告崔宝军名下与被告葛冬华共有的位大连旅顺口区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第一、二、三项债权额度范围内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均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崔宝军、葛冬华与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以下简称“丹东银行”)签订了编号为LS05082016000043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担保人为崔宝军、葛冬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可以为借款人提供借款,但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以200万元为限,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双方办理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时,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起始日、到期日(债务清偿日)、利率及金额以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与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计息,即年利率8.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形成的最高债权余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最后一笔借款清偿到期日届满起二年。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形成的最高额债权余额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为限;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不计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务最高额,应当从抵押财产拍卖价金中预先扣除,先行支付给贷款人。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崔宝军以位于旅顺口区元宝街52号3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号)、位于旅顺口区元宝街52号3层2号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号)、位于旅顺口区元宝街42号11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26日,被告***、陈燕、崔宝军、葛冬华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丹东银行开具的《借款借据》签字确认。同日,丹东银行向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放贷2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限内年利率8.2%,逾期后年利率12.3%。
另查,2017年12月29日,甲方(转让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乙方(受让人)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为主合同甲方与***(债务人)于2016年5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LS05082016000043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甲方向债务人发放了总额为200万元贷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12月27日,债务人拖欠上述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本金金额为1992603.64元。乙方同意以1992603.64元购买甲方对债务人的上述所述的全部债权及其担保权利。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公告》,约定将借款合同所涉项下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从权利(担保权)等)转让给受让人,原合同内容不变。2018年10月19日,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及原告通过《辽宁日报》向***、陈燕、崔宝军、葛冬华等人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被告案涉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从权利(担保权)等)转让给原告,原合同内容不变,并要求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担保责任。
再查,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参与其与被告的诉讼,律师费为53349元,2020年10月23日,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发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辽宁日报、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燕、崔宝军、葛冬华与案外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案外人丹东银行依《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陈燕在借款借据中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崔宝军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丹东银行已取得了他项权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2603.64元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案外人丹东银行已把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通知被告***、陈燕、崔宝军、葛冬华履行清偿责任、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债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燕返还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宝军自愿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53349元,原告依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崔宝军、葛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2603.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5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计算);
二、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3349元;
三、原告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宝军名下的位于旅顺口区元宝街52号3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号)、位于旅顺口区元宝街52号3层2号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号)、位于旅顺口区元宝街42号11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号)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荣
人民陪审员 白 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非非
书 记 员 孙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