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立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复45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石城乡光明村大房身屯。
法定代表人:高泽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执行人:栾颖杰,女,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第三人:韩荣珍,女,193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第三人:张迪,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复议申请人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法院)(2020)辽02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法院查明,该院(2018)辽0202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书列韩荣珍、张迪为第三人,判决被告**、栾颖杰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的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中山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列当事人规定的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辽0202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仅列**、栾颖杰为被执行人,该二被执行人不存在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而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为抵押人张国家的继承人,故其请求不适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过程,裁定驳回立鑫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立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中山法院(2020)辽02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中山法院不予执行是错误的。中山法院以被执行人张国家(已故)所有的房屋未进行析产、权属不清为由拒绝执行和拍卖,要求立鑫公司追加韩荣珍、张迪为被执行人。2、根据《物权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继承人继承遗产则需在继承范围内对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3、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95条规定,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249条第二、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综上,中山法院以张国军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为由不予追加韩荣珍、张迪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
本院对中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立鑫公司向中山法院提起异议称,请求追加韩荣珍、张迪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为:中山法院受理的(2019)辽0202执973号案件中,立鑫公司申请抵押物拍卖,抵押人张国家已经死亡,因此申请追加张国家的母亲、女儿为被执行人,其二人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抵押物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因此法律规定公民死亡的,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变更被执行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再查,原告立鑫公司诉被告**、栾颖杰、第三人张迪、第三人韩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辽0202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栾颖杰共同偿还原告立鑫公司借款本金164万元;二、被告**、栾颖杰共同偿还原告立鑫公司截止2018年4月5日的利息95471.81元、截止2018年4月9日的罚息2050元和复息4118.79元。三、被告**、栾颖杰共同给付原告立鑫公司自2018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式:以164万元的年利率11.25%计算)和复息(以98652.94元的年利率11.25%计算);四、被告**、栾颖杰共同给付原告立鑫公司拟律师费27953元。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被告**、栾颖杰应共同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立鑫公司对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永乐金庭19号1—2层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立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330元(含案件受理费207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栾颖杰共同负担。立鑫公司依据该判决向中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事实以及符合法定条件。本案执行依据(2018)辽0202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虽判决立鑫公司对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永乐金庭19号1—2层房屋享有抵押权,且立鑫公司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判定张国家向立鑫公司承担义务,故立鑫公司主张第三人张迪、韩荣珍为案涉房屋抵押人张国家的继承人,申请追加该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立鑫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不应以追加张国家的继承人为前提。立鑫公司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景梦婵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