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861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沙仁明,均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俭汤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2763388J。
法定代表人:郑仲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沙仁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44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共计744000元,并承诺按照年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对上诉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我打的,我是公司工地现场总负责人,公司法人告诉我为了方便所有手续由我来做,我是代办的,我个人没有花一分钱,全是公司花的,我只是一个经手人。另外,借条当时是我打的,原告是否有收款收据,当时钱是以什么方式支付给我的,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方式,原告必须提供证据。
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现金51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20%,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款612000元。2011年5月12日,对前期本息共612000元加于德喜借款8000元总计62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现金62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20%,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744000元。2012年5月12日,对前期本息共744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现金744000元,借期一年,年息2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930000元。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在该借条上盖章。2017年3月2日,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仲春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写明: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人民币大约157万元整(以借据为准)。该款项如果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则我本人愿意偿还,为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注:以上欠款第一还款人是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仲春在保证书上签字,***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另查,2013年5月12日,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红君借款750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仲春向杨红君出具借条,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21年8月19日,郑仲春在该份借条上注明:该款包含在2017年3月2日新出具的保证书当中的***157万元当中,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744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偿还借款744000元及利息;二是被告***是否对前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744000元借款是由***最初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10000元本息累计所得。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510000元,年利息为20%,借期一年。关于借款款项来源,原告称向***提供的现金。***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现金510000元”,可以证实原告陈述。同时,原告向***提供借款款项,***出具借条,不出具收条,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也不违反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故***关于原告未出具收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因未按时还款,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后,***先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620000元借条(本金510000元+利息102000元+转于德喜余下借款8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744000元借条(本金620000元+利息124000元)。后两份借条是在第一份借条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10000元,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744000元借条,其中计入本金利息为234000元,经计算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的744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郑仲春系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仲春于2017年3月2日代表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法律后果由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书载明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原告约157万元(以借据为准),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调查,保证书中约157万元借款包含本案原告的744000元借款以及另案起诉杨红君的75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2日744000元借条有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确认,杨红君另案提交的2013年5月12日750000元借条注明了750000元借款包含在保证书中157万元借款中,有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两份借条与保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两笔借款认可并承担还款责任,故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744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因2012年5月12日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5%,原告现主张以744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无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书中所写向***借款157万元,其中包含向原告借款744000元以及向另案起诉的杨红君借款75万元,该保证书中写明“该款项如果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则我本人愿意偿还,为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庭审时,***自认应当先由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如无法偿还,***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书也未约定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原告起诉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故本案未过保证期,***关于本案保证期限已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提交了2019年4月16日借条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杨红君157万元,此借条唯一合法有效,其他一切郑仲春和***个人签字的借条一律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经手人签字。***以此证实其系案涉借款的经手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该照片对应的借条原件***无法提供,原告否认借条原件在其手中,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无法与借条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假设照片内容真实,照片中的借条注明“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生效”,而该借条并未加盖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因此该借条尚未生效,不能因此免除***的保证责任。第三、***在案涉保证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原告同意免除或存在其他法定免除事由,否则***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2019年4月16日借条照片显示***自行作为经手人签字,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免除***的保证责任,故仅凭该份借条照片无法证实***的辩解意见。根据《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不能履行案涉还款责任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44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前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在对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时,由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 判 员 李发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 洋
书 记 员 孔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