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申36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3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旅顺***砖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镇小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55694W。
法定代表人:刘敏茂,厂长。
原审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210038。
法定代表人:孔繁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俭汤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276338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福牮,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旅顺***砖厂及原审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福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旅顺***砖厂提供的证据2显示,2015年12月19日,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旅顺***砖厂42万元砖款,系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旅顺华通和平海岸五期工程,崔坤负责的6号楼项目部欠款25万元,郑福牮负责的29号楼项目部欠款17万元,并写明由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旅顺华通和平海岸工程款偿还,该欠条有经手人郑福牮签字并加盖了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企业法人章。如此可见,旅顺***砖厂也认定该欠款为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砖款,并非个人欠款。所以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旅顺***砖厂与原审被告大连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大连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华通和平海岸五期二标段12至22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华通五期工程期间,从被申请人旅顺***砖厂购买红砖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又根据2015年1月20日由原审被告郑福牮经手,由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以及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郑福牮同意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判决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福牮、***共同偿还被申请人旅顺***砖厂的欠款42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再审申请人提出该债务应该由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节,虽该欠条确由该公司盖章确认,但其在原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偿还该欠款,并且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故该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王丽明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