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申2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车淑令,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俭汤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3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再审申请人车淑令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车淑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作为借款人及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再审申请人起诉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该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在2018年3月17日中断一次,申请人于2020年底起诉,原审法院立案时间是2021年1月8日,故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连带债务人,2018年3月17日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其同样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债务并不能免除。故,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的《借款合同》、《借款条》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8年3月17日签订,两次签订的合同均载明借款本金为7,390,163元。《借款合同》***建筑公司、***、***、**既是借款人亦是连带保证责任人,该合同借款人还款诉讼时效于2018年5月15日届满,保证责任人的担保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届满。《借款条》中再审申请人与鸿昌建筑公司、***、***对还款主体、还款金额、还款计划及还款期限等重新进行了约定,**未签字确认。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借款条》应视为再审申请人与鸿昌建筑公司、***、***对借贷双方的主体及事实达成了新的合意,并非是对《借款合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应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鉴于**无论作为借款人或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再审申请人起诉时均已过诉讼时效,且《借款条》中并无**的签字确认,原审认定**无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重新签订《借款条》的行为对被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车淑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董 卫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