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三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市支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街155号。
负责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男,退休干部,系***亲家。
原审第三人: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安波镇俭汤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兰店市安波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波镇政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鸿昌公司、安波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9日,第三人鸿昌公司(原普兰店市俭汤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等三人投保商业养老保险(单号为“社会养老920113号”),合计一次性缴纳保险费7478元,其中为原告交费为4656元,约定年满60周岁每月领取养老金200元。1995年12月19日,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了“关于退缴***等四人社会养老金意见”,决定将原告***等四人投保的社会养老保险予以退保。1996年1月9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保险费退给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其中原告***退费金额为5587元。当时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在“关于退缴***等四人社会养老金意见”中提到已将原告等四人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而至今原告***仍未被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0年7月16日,原告子女因商量原告将来的养老问题去被告处查询养老保险事宜,被告向原告子女出具了一份关于投保及退保相关事实的情况说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养老保险金时,被告知已退保,同时被告拒绝给付养老保险金。另查,2001年12月6日,经普兰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原普兰店市俭汤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原行政职责经规划后已由现普兰店市安波镇人民政府接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商业养老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鸿昌公司按照约定一次性为被保险人原告等人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即被保险人60周岁时起承担每月给付200元养老金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不是案涉养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申请与保险人的被告协商解除原告等人的养老保险合同,其与被告保险人解除原告等人的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其行为侵害了作为被保险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诉讼时效一节,2011年2月16日原告从被告人寿公司处得知已被退保,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寿公司于2000年7月16日将退保情况告知了原告子女,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从其子女处已知晓退保的相关事实,故对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寿公司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原告死亡止,每月给付原告***200元养老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曾系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编制外人员,案涉商业养老保险系经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决定以其下属企业原普兰店市俭汤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为***投保并缴纳的保费。1996年1月9日,上诉人根据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关于退缴***等四人社会养老金意见”办理了案涉保险的退保手续,并将***缴纳的保费退给了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故被上诉人的保险已经退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额。另,2000年7月上诉人已向原告子女出具了关于退保相关情况的说明,且鸿昌公司也陈述被上诉人于2000年前后到其公司了解退保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当时应知道已经退保,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审判决。其主要观点是:案涉商业养老保险系原普兰店市俭汤建筑工程公司为其投保的,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不是投保人,无权为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退保,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案涉养老保险予以退保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另,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2月16日满60周岁要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才知道退保的情况,至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第三人鸿昌公司、安波镇政府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确认原普兰店市俭汤建筑工程公司于1992年作为投保人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原普兰店市俭汤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案涉商业养老保险合同应为有效。但上诉人已于1996年1月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保险费退给了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原普兰店市俭汤建筑工程公司系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辖区内集体所有制企业,投保人原普兰店市俭汤建筑工程公司对原普兰店市俭汤乡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协商解除案涉商业养老保险合同及上诉人将案涉商业养老保险合同退保一事并没有提出异议,此后投保人原普兰店市俭汤建筑工程公司亦未再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案涉商业养老保险的保险费,至此,案涉商业养老保险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况且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认定2000年其子女在去上诉人处查询关于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事宜时,上诉人就已向被上诉人子女出具了一份关于**保险已退保事实的情况说明,至此,上诉人理应知晓案涉商业养老保险合同已被退保的事实,被上诉人称其系于2011年满60周岁要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才知道退保的情况不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至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已近十年时间,其诉请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何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