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三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安波镇俭汤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仲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昌,庄河市大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正阔建材经营处业主。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519号民事判决,鸿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昌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建筑施工物资使用,租金分别为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3元/个/天、铁桥板0.2元/块/天,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租金付款时间、违约条款、逾期滞纳金0.3%等。合同履行后,共产生租金912413元,已付540000元,被告还欠租金372413元,违约金12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72413元,违约金1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昌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费数额有异议,我方认为冬停期不应当收取租赁费,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表上没有我方签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鸿昌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内容为,鸿昌公司租赁***所有的钢管、扣件、铁桥板等建筑施工物资用于其承建的旅顺华通夕阳红工程。具体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全部返还租赁物资时止;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8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13元,铁桥板每块日租金0.20元。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三日前,向甲方支付上一个月租金。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提取或返还租赁物资时,由鸿昌公司负责人王冬锋签字有效。租赁期间,施工需冬停的,乙方应当事先告知甲方,由甲方派员到乙方施工现场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按正常租赁时间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从原告处提取货物。2011年12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王冬锋对账,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共产生租赁费797831元,已付款2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07831元。同时双方在对账单上认可冬停期为二个月,即2011年1、2月份。2011年11月后发生的租赁费具体为:一、12月1日至31日,钢管1米×878根+1.5米×21根+2米×1126根+3米×3218米+4米×1272根+6米×3001根=”35909.5米×每日租金每米0.018元×31天=20037.5元。扣件:定向23745个+转向1800个+接头4555=”””30100个×日租金0.013×31天=”12130元。铁跳板:685块×日租金0.2元×31天=4247元。2011年12月份租金:合计36414.5元。二、2012年3月1日至31日,钢管1米×878根+1.5米×21根+2米×1126根+3米×3218根+4米×1272根+6米×3001根=35909.5米。3月1日至29日,35909.5米×日租金0.018×29天=18744元。3月30日退1米×662根+2米×591根+3米×600根+4米×268根=4716米。3月30日至31日租金35909.5米-4716米=31193.5米×日租金0.018×2天=1122.9元。扣件3月1日至31日,定向23745个+转向1800个+接头4555个=30100个×日租金0.013×31天=12130元。铁跳板3月1日至31日”685块×每日租金0.2元×31天=”4247元。2012年3月份租金:合计36243.9元。三、2012年4月1日至30日,钢管1米×216+1.5米×21根+2米×535根+3米×2618根+4米×1004根+6米×3001根=31193.5米。4月1日至8日,31193.5米×日租金0.018元×8天=4491.8元。4月9日退1.5米×600根+2米×299根+6米×200根,计退2698米。原31193.5-2698米=28495.5米。4月9日至12日租金”28495.5米×日租金0.018元×4天=”2051.6元。4月13日退6米×800,计退4800米。原28495.5-4800米=23695.5米。4月13日至16日租金23695.5米×日租金0.018×4天=1706元。4月17日退1米×283根+2米×298根+3米×300根+4米×250根+6米×301根=计退4585米,原23695.5米-4585米=19110.5米。4月17日至26日租金19110.5米×日租金0.018元×10天=3439.8元。4月27日退2米×287根+4米×300根+6米×510根=计退4834米。原19110.5米-4834米=14276.5米。4月27日至30日租金14276.5米×日租金0.018×4天=1027.9元。扣件:定向23745”+转向1800+接头4555=”30100个。4月1日至8日”30100个×日租金0.013元×8天=”3130.4元。4月9日退定向=5000个,原30100个-5000个=25100个,4月9日至30日租金”25100个×日租金0.013元×22天=”7178.6元。铁跳板:4月1日至30日”685块×日租金0.2元×30天=”4110元。2012年4月份租金合计27136.1元。四、2012年5月1日至31日”5月1日至5日14276.5米×日租金0.018×5天=”1284.8元。5月6日退2米×150根+3米×100根+4米×300根+6米×500根=计退4800米,原14276.5-4800米=9476.5米。5月6日至12日”9476.5米×日租金0.018元×7天=”1194元。5月13日退钢管2.5米×300根+3米×373根+4米×400根=计退3469米原9476.5米-3469米=6007.5米。5月13日至18日租金”6007.5米×日租金0.018元×6天=”648.8元。5月19日退钢管2米×200根+3米×200根+4米×217根+6米×520根=计退4988米。原6007.5米-4988米=1019.5米。5月19日至20日租金”1019.5米×日租金0.018×2天=”36.7元。5月21日退钢管1米×191根+2.5米×187根+3米×200根+4米×100根=计退1658.5米,原1019.5米-1658.5米=多退639米,钢管已退完,”2012年5月20日租金停止。扣件25100个,5月1日至12日25100个×日租金0.013元×12天=”3915.6元。5月13日退定向924个+转向1110个+接头1014个计退3048个,原25100个-3048=22052个。5月13日至20日租金”22052个×日租金0.013元×8天=”2293.4元。5月21日退定向6000”+转向1000+接头1000计退8000个。原22052个-8000=”14052个。5月21日至31日租金14052个×日租金0.013元×11天=2009.4元。铁跳板,5月1日至5日,”685块×日租金0.2元×5天=”685元。5月6日退铁跳板510块,原685-510块=175块。6月6日至31日租金”175块×日租金0.2元×26天=”910元。2012年5月份租金合计12977.7元。五、2012年6月1日至15日,扣件14052个。2012年6月1日至4日租金”14052个×日租金0.013元×4天=”730.7元。6月5日退定向6200个+转向500个+接头1475个=退8175个,原14052个-8175个=5877个。6月5日至14日租金5877个×日租金0.013元×10天=764元。6月15日退定向5000个+接头979个=计退5979个,原5877-5979个=负102个。扣件已退完,租金计至6月14日。铁桥板”175块,6月1日至4日175块×日租金0.2元×4天=”140元。6月5日退铁桥板175块,铁桥板已退完。2012年6月份租金合计1634.7元。2011年12月、2012年3月、4月、5月、6月14日止租金总计114”406.9元,2011年11月、2012年9月被告二次合计付款25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结清租赁费。关于冬停时间,依据合同第六条四款、“租赁期间,施工方需要冬停的,乙方(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事先告知甲方(原告***),由甲方派员到乙方施工现场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按正常租赁时间计算租金”。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证明其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冬停时间手续。而从2011年12月11日双方的对账单上,可以证明双方认可2011年冬停时间为两个月,即2011年1、2月份。双方对2012年冬停时间没有确认,参照2011年冬停时间,确认冬停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关于所欠租赁费数额,2011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1月,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507831元。2011年12月以后发生的租赁费,经计算查明为114406.90元。扣除被告2011年11月、2012年9月被告二次合计付款250000元整,被告至今尚欠物资租赁费372237.9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372413元,多出175.10元,该部分不予保护,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三条二款“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乙方(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次月3日前,向甲方(原告***)支付上一个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0.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在2011年12月11日对账,被告截止2011年11月欠507831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款被告应于2012年1月3日前付清,考虑到被告在2012年1月付款50000元,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付款200000元期间计算违约金,(507831-50000)×0.3%×212天(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29118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12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72237.90元;二、被告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鸿昌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将冬停期间认定为两个月,实际是四个月,相应租金应予扣除;2、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中有4张出库单未经庭审质证,还有部分租金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未及时与上诉人结算,造成付款迟延,不应收取违约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8856.90元。
***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鸿昌公司提供了钢管等租赁物资,被上诉人应按租赁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鸿昌公司欠付租赁费372237.90元,其中有如下几处计算错误:铁跳板6月6日至30日租金应为175块×日租金0.2元×25天=”875元,原审判决将租期算至6月31日有误;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多退还定向102个,多退还钢管639米,***已接收多退还租赁物,为避免因折旧成新等原因引起的退还的不便,比照同类产品同期价格计算相应价款为17元/米×639米+7元/个×102个=11”577元,被上诉人应退还给上诉人。以上两项合计12452元,鸿昌公司尚欠***租赁费359785.90元。
关于违约金一节,租赁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惩罚性条款,但按日租金0.3%的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和***主张的124000元违约金均明显过高,上诉人鸿昌公司虽未明确提出降低违约金的申请,但其对违约事实作出了根本否定性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程度的情况下,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又因双方一直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算租赁费,在2011年底对账时双方也未就欠款的给付时间作出约定,鉴于双方租赁关系实际结束于2012年6月末,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2年7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鸿昌公司以***未主动要求给付租金为由主张免除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冬锋在对账单上签字效力一节。王冬锋系案涉租赁合同中鸿昌公司指定的提货员,双方往来的出入库单均由王冬锋签字,在租赁合同落款处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也有王冬锋的签字,表明王冬锋系鸿昌公司的代理人,其有权代表鸿昌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况且***制作的对账单计算基本准确,符合实际情况,故鸿昌公司2011年11月份之前的租金欠付数额可以此对账单为据,王冬锋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冬停期为两个月还是四个月一节。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冬停期扣除需要鸿昌公司事先告知***,由***派员到施工现场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正常租赁时间计算租金。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理关于冬停的任何手续,上诉人鸿昌公司亦无据证明其在施工冬停前已告知***,原审判决根据对账单中记载认定2011年冬停期为两个月并推定2012年冬停期为两个月并无明显不妥。鸿昌公司主张冬停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但其提举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停止施工四个月,且原审判决所采信的部分出入库单发生于11月末和3月初,与鸿昌公司的主张相悖。因此,鸿昌公司提出的扣除四个月冬停期租金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3月14日、3月26日、3月28日、5月13日4张出库单是否质证一节。该四张出库单是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以举证超过时效为由拒绝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故***虽逾期提交4张出库单,但因该4张出库单能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部分租金数额,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关,上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是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采信了该4份证据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4张出库单不应被采信,相应租金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59785.90元;
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359785.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利率,自2012年7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880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鸿昌公司已预交),合计17550元,由***负担4550元,由大连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明
审 判 员  宁 宁
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