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4民初3473号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五彩城B区11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37470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F区5-6号1**1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3557X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96876.78元;2.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28639.51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 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x号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约定完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9456321.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在此期间我公司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于2012年4月1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1年12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完成最终结算,确定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1545477.39元(其中包含2011年1月19日大连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合同内工程价款11421199.05元和合同外我公司为被告施工的零星项目价款)。同时我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上述价款的结算发票。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0789124.85元,尚欠工程款756352.54元。经无数次催讨无果,我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将被告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因一审未能判付全部欠款,我公司又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4月8日下发(2016)辽02民终163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沙区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65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我公司剩余工程款185292.59元、水电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74183.1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所发生的利息。剩余保证金496876.78元及利息暂时不予支持,理由是该部分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和装修工程的保证金,原合同中对返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鉴于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故该部分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至少不应低于5年。目前,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已满7年。另外,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中对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和保证金的返还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即“办法”中第二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因此,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96876.78元及利息,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询证函、结算明细表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起大重搬迁改造项目x及地下室。工程地点:大连市沙河口区x号。工程内容:框架结构、5-9层,建筑面积:11219㎡,其中地下及半地下车库3260㎡。承包范围: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水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9456231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数额:每月5日按工程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部分造价的70%;结算款,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保修金为5%,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缺陷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472811元,质量缺陷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大连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大连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1421199.05元。D区地上1#-4#楼合同价为5980482.50元。D区地下车库4037262.63元,其中车库建筑3895770.81元,1#楼基础61282.19元,排水工程45512.18元,电气工程34697.45元。D区签证1012821.98元。C区签证390631.94元。被告认可D区地下车库部分的排水工程、电气工程,D区签证和C区签证部分的质保金应予返还原告。原告主张其另行施工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不存在保修金问题,该部分工程造价与合同内工程造价共计为11545477.39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0789124.85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756352.54元未付。 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将被告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主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6352.54元(其中保修金为577273.86元、工程款为179078.68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做出(2015)沙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292.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74183.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下发(2016)辽02民终163号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 另查,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取得大起大重搬迁改造项目x楼及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大连信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可以认定,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1421199.05元。按照合同约定,保修金金额为571059.95元(11421199.05元×5%)。经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给付74183.17元之后,**496876.78元未给付。现基础主体工程部分竣工已超过五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96876.78元,并自2012年4月1日(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96876.78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31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