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监11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41号。
法定代表人:史天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振娟,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侯景山,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王长洲,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二审上诉人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振娟、侯景山、王长洲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2002)辽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骆英宏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