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再89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天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经建,男,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振娟,女。
原审被告:侯景山,男。
原审被告:王长洲,男。
二审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振娟、侯景山、王长洲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1)大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昊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2002)辽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昊源公司仍不服,多次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辽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康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2)辽民一终字第150号立案、审理、判决所依据的判决书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超标的查封责任与事实不符。当时的房价是2500元左右,总价值107万左右,不存在严重超标的。(三)判决第二项昊源公司赔偿康达公司555407元房屋销售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康达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虚假事实是一种诈骗行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10号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已被执行的财产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因其诉讼保全查封原告4套高档商品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45364.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6日,大连华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2000年7月间华南总公司更名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以康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610,133.34元及利息168,970.00元为由,对康达公司提起诉讼。1997年7月28日,华南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由王振娟、侯景山、王长洲分别提供价值431,254.50元、164,980.00元、184,575.00元为其诉讼保全申请担保。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3日作出(1997)大民房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并于1997年8月15日由华南公司派员指定查封了康达公司位于西岗区八一路晴明街的4套商品房和康达公司银行存款22,784.99元。此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辽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康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南总公司工程款176,807.16元。终审宣判后,康达公司以被告申请超标的查封其财产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经查,所查封康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2,784.99元到期后已被康达公司取出使用;所查封的4套房屋总面积为430.16平方米,经大兴法评字(2001)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销售价格为2405元/每平方米。委估资产于1997年8月15日的销售价格为3843元/每平方米。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10月18日。该资产拍卖销售价格为2405元/每平方米×85%=2044元/每平方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主张4套房屋的价值降低损失是773857.84元,银行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违约金损失是965413.24元,康达公司应向供暖单位交纳的供暖费30971.52元,违约金98721.72元,六名看护房人员的工资176400元,合计2045364.32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方对康达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一、昊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1,476,297.7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违约金标准赔偿原告康达公司的违约金损失(昊源公司自1997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昊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康达公司被查封的4套商品房销售差价损失552,407.70元;三、昊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康达公司由于4套商品房被查封而造成供热费及违约金损失(昊源公司按当地的供暖标准自1997年起予以赔偿);四、昊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一人标准赔偿康达公司看管房屋人员的工资损失(自1997年8月15日起按每年5794元计算支付);五、王振娟、侯景山、王长洲分别在为昊源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康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以上款项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7,65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资产评估费2,000.00元,由昊源公司负担。
昊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康达公司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1997年1月26日,大连华南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2000年7月间华南总公司更名为昊源公司)以康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610,133.34元及利息168,970.00元为由,对康达公司提起诉讼。1997年7月28日,华南总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康达公司银行存款770,00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并由王振娟、侯景山、王长洲分别提供价值431,254.50元、164,980.00元、184,575.00元为其诉讼保全申请担保。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3日作出(1997)大民房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并于1997年8月15日冻结了康达公司银行存款22,784.99元,还根据华南总公司的提供对康达公司位于西岗区八一路晴明街46号2-1、3-1,44号4-1、5-1的4套商品房予以了查封。此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辽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决康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南总公司工程款176,807.16元。此案终审宣判后,所查封康达公司的银行存款22,784.99元到期后已被康达公司取出使用。所查封的4套房屋总面积为430.16平方米,经大兴法评字(2001)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销售价格为2405元/每平方米。委估资产于1997年8月15日的销售价格为3843元/每平方米。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10月18日。该资产拍卖销售价格为2405元/每平方米×85%=2044元/每平方米。该4套商品房从被查封之日起未缴纳供热费,康达公司诉讼请求供热费损失30,971.52元及其违约金损失98,721.72元。康达公司自1997年8月15日至2001年2月15日曾派人看护被查封商品房。另外,康达公司在另案中因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发生违约金损失965,413.24元。本院原审认为:昊源公司在另案中依法得到保护的工程款为176,807.16元,而其申请查封的4套商品房总面积为430.16平方米,昊源公司主张当时的房价不超过3000元/每平方米,经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确认申请查封日1997年8月15日的销售价格为3843元/每平方米,由于昊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查封财产,造成超标的查封1,476,297.72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昊源公司对超标的查封部分给康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昊源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的责任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昊源公司应否承担被查封的4套房屋销售差价损失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还对被查封的4套房屋委托评估基准日2001年10月18日的销售价格及拍卖销售价额作了评估,评估基准日的销售价额低于查封日的销售价格。因此,由于昊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超标的查封,造成被查封的4套房屋超标的部分产生销售差价总额为552,407.70元,昊源公司对康达公司4套房屋销售差价的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查封的4套房屋在查封期间应交纳的供热费及其违约金损失赔偿问题。由于昊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超标的查封,致使康达公司对被查封的房屋无法销售和使用,因此,昊源公司对康达公司4套房屋被查封而产生的供热费及其违约金实际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康达公司在本案诉讼时并未实际交纳供热费及其违约金,即该项损失尚不明确,故康达公司要求昊源公司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其就该项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至于昊源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其再审申请已于2000年9月19日被本院依法驳回,故昊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资产评估费2,000.00元,共计38,320.00元,由昊源公司负担37,000.00元,由康达公司负担1,320.00元。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昊源公司对康达公司起诉本案的依据即本院(2000)辽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3)民一监字第37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辽审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及(2000)辽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昊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昊源公司不存在申请超标的查封的行为,其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争标的范围内申请查封77万存款及等值财产,系为了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诉争的工程款数额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中亦得到基本支持。其申请查封的标的额并未大幅度超出其依法申请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且康达公司对于此查封措施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也未提供其他担保以解除该财产的查封。故昊源公司的保全申请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该行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康达公司主张昊源公司承担申请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辽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资产评估费2000.00元,共计38320.00元,由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云涌
审判员  孟凡永
审判员  王 双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红艳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