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1执异36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28-1-8-14。
法定代表人:史天缘。
委托代理人:王宁、梁永强,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凌芳。
委托代理人:包月英、李香亭,均系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已吊销,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庆全。
异议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2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辽02执复30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为(2016)辽0211执恢5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甘井子区法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2001)甘民房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相应义务,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时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情况,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财产独立;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大连市住宅办公室是否就是被执行人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并不是处于歇业状态。被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均为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主体混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2001)甘民房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建筑公司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0211执恢59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依法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院(2001)甘民房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持股100%投资者。大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8年9月14日对大连市住宅办公室下发大体改委发(1998)76号文件,文件就组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事宜进行批复,同意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国有独资公司,行使国有资产运营主体职能,对授权范围的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等公司所属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富有保值增值责任等内容。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9月11日向大连市住宅办公室下发大国资事字(1998)48号文件,授权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国有资产、经授权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为控股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出资主体、国家利益代表主体和产权经营决策主体(其他内容略)。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11月8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确定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3,796万元全部系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投入,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其投资主体。被申请人提供自工商局的企业工商档案中材料,包括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资产数额登记表、出资人情况登记表、大连市住宅综合开发公司的注册资信证明书、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材料,以证实被申请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财产来源、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财产独立、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未处于歇业状态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虽系被执行人大连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的唯投资者,但是根据被申请人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二公司财产独立,并不存在混同情况;对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追加,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实质上是实体法问题,此类问题都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条件,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案异议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
人民陪审员 董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